(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与周庆、余桂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周庆,余桂花,周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负责人董志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万鹏,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庆,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余桂花,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周立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夏支行)诉被告周庆、余桂花、周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余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撤回了对被告周立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周庆向我行(即原武汉市江夏区农村信用联社纸坊信用社)申请贷款。2009年7月3日,我方与被告周庆、周立成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庆向我方借款250,000元;期限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利率6.75‰;计息方式为按季计息;被告周立成为被告周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庆若逾期未还款,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6月15日,被告周庆向我方申请贷款展期,被告余桂花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2010年6月30日,被告周庆偿还了本金20,000元。同日,我方与被告周庆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4月30日。贷款到期后,直到2011年7月1日,被告周庆向我方支付了2011年6月28日前的利息20,467.13元,自此之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周庆立即偿还贷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6.75‰计算)、罚息(2011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6.75‰的50%)支付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余桂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庆、余桂花负担。被告周庆、余桂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武汉市江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贷款人,以下简称纸坊信用社)与被告周庆(借款人)、周立成(保证人)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25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树木,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利率6.75‰,计息方式按季结算。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纸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周庆提供了贷款250,000元。被告周庆不能按期还款,遂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申请延期,被告余桂花向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周立成作为担保人亦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4月30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周庆向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偿还了本金20,000元。同日,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与被告周庆、余桂花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4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6.75‰,逾期未偿还的,不再延期,按逾期贷款处理。2011年7月1日,被告周庆向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偿还了2011年6月28日前的利息20,467.13元。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多次向被告周庆索要本金230,000元及从2011年6月29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无果,遂诉于本院。另查明,原纸坊信用社系武汉市江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2009年8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306号文件批复:“同意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核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行开业的同时,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5家区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家区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1家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3年2月28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因此,原纸坊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享有、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书证《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担保责任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306号文件》、《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纸坊信用社与被告周庆签订的《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纸坊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周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所欠的本金2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75‰支付2011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相关罚息。被告余桂花已做出共同还款的承诺,其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原纸坊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享有、承担,故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请求被告周庆、被告余桂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庆、余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庆、余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周庆、余桂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梅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