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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原林纸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原林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聚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昌众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原林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原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涌湾路92号102房。法定代表人:王杰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聚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聚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莲峰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泽光。委托代理人:杨加放,系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馨,系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长安昌众造纸有限公司(下称昌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余建军。上诉人原林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聚荣公司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依据的是与昌众公司签订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与原林公司无任何关联,聚荣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林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即使原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亦应由原审被告原林公司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聚荣公司、原审被告昌众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昌众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莞市长安镇,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林公司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属实体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燕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