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4490号原告马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祥,赤峰市松山区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韩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8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吴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长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