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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冬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花,谢云,谢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汪双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李冬花,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原告谢云,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原告谢云华,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现役军人,住福建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曾永琴。地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社区五组。委托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答辩、出庭应诉、举证质证、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第三人汪双双,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原告李冬花、谢云、谢云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茶陵营销服务部)、第三人汪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信、王件平、被告平安财保茶陵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基望、第三人汪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花、谢云、谢云华诉称,2013年7月5日下午,谢祖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潞水镇田土村出发,沿X050公路自西向东驶往腰陂镇巨田村自己家。19时20分许,谢祖生驾车行驶至腰陂镇石陂村樟佳冲组路段时,从第三人汪双双驾驶的同向行驶在前方道路中间的湘B837**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超车,超车过程中,摩托车右侧与重型自卸货车货箱左侧防护栏相刮撞,撞刮后摩托车失去控制加速向前行驶至货车左侧第一轴与第二轴车轮之间位置时,连人带车往右摔倒,正在接听手持电话的汪双双发现情况后立即刹车,致使货车在制动过程中左侧第二轴车轮挤压着谢祖生的身体向前推行,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谢祖生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汪双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谢祖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第三人汪双双2013年6月7日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汪双双与原告谢云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全部赔付给谢祖生亲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另由汪双双本人直接赔偿谢祖生亲属损失伍万叁仟元整(已履行)。原告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不得不依法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维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赔偿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冬花)39133元(5870元/年×20年除以3人)、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2596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112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其余的590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合计赔偿金额为171077元[259693-(259693元-112000元)×60%=17107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冬花、谢云、谢云华及受害人谢祖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茶陵县腰陂镇巨田村民委员会和茶陵县公安局腰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1)李冬花、谢云、谢云华主体资格以及与谢祖生之间的身份关系,三原告为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谢祖生为农村户口及其出生日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2、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实被告方的主体资格和登记基本信息。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3、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3]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基本事实;(2)认定谢祖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双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4、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茶陵县公安局腰陂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实:(1)谢祖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2)谢祖生的户口已注销。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5、汪双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1)汪双双的主体身份;(2)汪双双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保险人为被告。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实:原告方与第三人汪双双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之外的责任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7、茶陵县腰陂镇巨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李冬花的出院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李冬花因患病不能劳动无收入来源的事实,以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应该计算李冬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人质证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30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日期,形式不合法。第三人质证无异议。9、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茶陵营销服务部辩称:1、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第三人汪双双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因为第三人汪双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免赔5%,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茶陵营销服务部向本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实: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被保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5%。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茶陵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应当提供保险合同;被告提供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明显有利于被告方,应不予采信。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汪双双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已经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汪双双赔偿原告方53000元,实际上,第三人还多赔付了2000元给原告方,也就是说,第三人总共赔偿了55000元给原告方。对于多赔的2000元,第三人也不要求原告方再返还。第三人汪双双未向本庭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李冬花未到退休年龄,且有两儿子赡养,故对原告要求计算李冬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第三人已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综合分析,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5日下午,谢祖生(1959年9月29日生,农村户口)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潞水镇田土村出发,沿X050公路自西向东驶往腰陂镇巨田村自己家。19时20分许,谢祖生驾车行驶至腰陂镇石陂村樟佳冲组路段时,从第三人汪双双驾驶的同向行驶在前方道路中间的湘B837**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超车,超车过程中,摩托车右侧与重型自卸货车货箱左侧防护栏相刮撞,撞刮后摩托车失去控制加速向前行驶至货车左侧第一轴与第二轴车轮之间位置时,谢祖生连人带车往右摔倒,正在接听手持电话的汪双双发现情况后立即刹车,致使货车在制动过程中左侧第二轴车轮挤压着谢祖生的身体向前推行,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谢祖生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汪双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谢祖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次事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7760元;2、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酌情认定);4、摩托车损失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9160元。另查明,第三人汪双双2013年6月7日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未购不计免赔)。第三人汪双双与原告谢云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全部赔付给谢祖生亲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另由汪双双本人直接赔偿谢祖生亲属损失伍万叁仟元整(已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受害人的家人即本案三原告对茶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茶陵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不合理部分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因谢祖生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汪双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第三人汪双双与被告平安财保茶陵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约定,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被告平安财保茶陵营销服务部承担30%,免赔率为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冬花、谢云、谢云华的损失189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78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赔偿19640元(78560元×30%-78560×5%),共计13024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冬花、谢云、谢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负担3000元、由原告李冬花、谢云、谢云华共同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轶强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