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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港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邹恺鑫与朱志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国才、如皋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恺鑫,朱志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国才,如皋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港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邹恺鑫。法定代理人邹美东。委托代理人朱从华。被告朱志勇。委托代理人余金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4层。负责人刘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吴国才。被告如皋市邮政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中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蔡旭初。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丁远祥。委托代理人席昊。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恺鑫与被告朱志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国才、如皋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恺鑫于2013年12月9日以“因事故当事人朱志勇同意给付”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邹恺鑫申请撤诉不规避法律,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恺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邹恺鑫负担。审判员 孙 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