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徐峰与徐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徐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徐峰,居民。被告徐敏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被告徐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敏刚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是原告给付我的工程装修款,且原告只收到400000元工程装修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徐敏刚向原告徐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9日,原告徐峰为被告徐敏刚代付空调款120000元,并借款180000元给被告,加上2013年4月份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徐峰老板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徐敏刚,2013年5月9日”。因原告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徐敏刚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其承包沭阳县皇家商务酒店装修工程款,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借款的数额及交付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现金280000元及原告为其代付空调款120000元,合计40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400000元,超出400000元部分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但具体利率标准约定不明,应不以违反国家相关利率标准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受理费8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