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胜峰与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峰,杨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杨胜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笏增。被告:杨文华。原告杨胜峰与被告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文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康、人民陪审员胡铭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胜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商借资金用于周转,经商议,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并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江山市支行账户内(×××5863)。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相处友情甚笃,故当时未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此事被告并不否认,而且此事还经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处过,被告也同意三个月内归还所借的款项。原告和被告之间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以手头拮据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汇款凭单予以佐证,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江山市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报警后双方到派出所经过调解,被告当场同意于三个月内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杨文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杨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杨文华向原告杨胜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江山市支行账户内(×××5863)。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报警后双方到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经过调解,被告口头承诺于三个月内向原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胜峰与被告杨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杨文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胜峰人民币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杨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胡铭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