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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商贸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宋元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曙光,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兰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商贸学校,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强,该校副校长。上诉人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华公司)、上诉人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土木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商贸学校(简称商贸学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曙光、于鹏,上诉人金土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兰云、丛林,被上诉人商贸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盛华公司济南分公司系原告盛华公司下设的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盛华济南分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与金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盛华济南分公司对商贸学校男生宿舍改建工程建设施工。工期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5日,共45天。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范围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图所确定的工程内容及变更设计所有工程量。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608976.75元。金土木公司指派周德利为现场负责人。盛华公司济南分公司指派宋立江为现场负责人。如未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则按每天5000元扣除工程款等各项内容。在合同尾部,甲方加盖金土木公司行政部章,并由代表人周德利签字。乙方加盖盛华济南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分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被告金土木公司分数次共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剩余工程款金土木公司未支付。在履行该5月30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德利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5日签字认可增加零用工分别为1500元、1500元、5824元共计8824元。且三份增加用工材料中均加盖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印章。其中7月11日、7月25日两份用款申请表,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签字认可。另查明,双方在履行2011年5月30日合同中,合同价款加合同外价款共计617800.75元。第一被告已支付570000元,尚欠47800.75元,2011年8月3O日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周德利与原告工地负责人宋立江双方签定验收单。验收单注明商贸学校,男生宿舍加固工程验收合格,但该验收单未经第一被告加盖公章,亦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盛华济南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盛华济南分公司对商贸学校八间平房新建、拆除及2号教学楼新建男女厕所化粪池及水电暖全部工程施工,施工工期为25天,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0日,工程造价款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30%,付至工程总款的20%;工程完成70%,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经审计完二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审计完后一年经各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剩余1O%的工程款。乙方不包括开工程款税票,保修期一年。甲方(发包方)指定周德利为现场负责人,乙方(承包方)指定宋永海为现场负责人。如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则按每天5000元扣除工程款。在合同尾部加盖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行政印章及原告盛华济南分公司印章。另,加盖在本合同上的印章经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申请公章真伪及骑缝章真伪鉴定,结论为与送检样本系同一印章。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合同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2013)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1年7月20日施工内容为八间平房新建拆除及新建2号楼男、女厕所工程合同签订后,盛华济南分公司进行了施工,至2011年8月10日,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出具的用款申请表上载明平房八间已完工,厕所已完成80%。申请拔款80000元,在该表上有施工代表宋永海签字。第一被告代表周德利签字,并加盖第一被告印章。同时在盛华济南分公司出具的收款单内容为:新建平房八间及2号楼男、女厕所,人工费的收款收据,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在此收款收据上签字认可。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周德利签字认可增加人工费4700元,并加盖第一被告项目部印章。2011年8月17日在原告下属盛华济南分公司的施工日志上载明:因甲方第一被告供应材料不及时,拖延供应材料,造成乙方(盛华分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是甲方(第一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8间平房厕所应拨付至80%,计9.6万元,但至今未拨付,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拖延工期,乙方(盛华分公司)无任何责任。第一被告代表周德利签字证明情况属实。另查明,原告盛华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2号楼厕所改建,增加了合同外零用工,费用共计38220元,但该合同外零工明细表仅有周德利个人签字,未加盖第一被告项目公章,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陈述工地代表周德利个人无此权限。对此38220元是否经第一被告认可同意,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盛华公司陈述其为第一被告垫付材料费7828元,且经第二被告商贸学校陈义成开具了收据,对此陈述,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另,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8月30日所施工的8间平房及厕所工程已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9月6日,第二被告商贸学校发包的男生宿舍加固工程(面积为41255.42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0月25日第二被告商贸学校发包的2号教学楼加固工程(面积为9225平方米)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盛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盛华济南分公司共与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内容是:原告下属分公司对第一被告承包的男生宿舍改建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经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认可并加盖第一被告印章。且经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工程价款为617800.75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70000元,该男生宿舍改建工程,第一被告尚欠47800.75元未付。此欠款第一被告应予给付,未及时给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双方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8间平房新建拆除及2号楼新建男女厕所及水电暖工程,该合同虽经签定,但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其完成了部分工程,应予拔款80000元。对于该8O000元工程款,经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周德利签字,并加盖第一被告印章且经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该80000元工程款第一被告应予给付未给付,应承担偿还责任。对第一被告加盖印章并经工地代表负责人周德利签字的4700元的人工费,因第一被告对此费用加盖印章认可,此款亦应予以给付。但对于原告盛华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仅有工地代表周德利个人的签字,并未加盖第一被告印章,且第一被告对周德利的签字不予追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第二份合同中80000元工程款及4700元人工费之外的费用,包括材料款等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不能提交其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第一被告验收,因此对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被告商贸学校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对该案工程已经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竣工验收,且因尚欠1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给付第一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发包方第二被告应在其欠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认为盛华公司无主体资格的辩称,不符民法通则中有关企业法人法律规定,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500.75元。二、被告山东省济南商贸学校在未付被告济南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元,由被告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盛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盛华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并判决金土木公司支付8万元工程款有误,金土木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2万元。根据盛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完成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已经验收合格,金土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12万元。二、一审判决对于盛华公司履行第二份合同增加的合同外零用工费用38220元未予支持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周德利为金土木公司现场负责人,其有权在现场安排盛华公司工作,周德利的行为代表了金土木公司的意志。故盛华公司按照周德利的安排施工合同外零工,实际产生的费用38220元,金土木公司应当支付。三、一审判决对于盛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金土木公司欠付盛华公司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金土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盛华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有误。涉案合同是盛华公司的济南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的,盛华公司仅对其济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取代其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2、施工中,盛华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金土木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工期违约金,对此一审判决未予处理,造成判决结果极其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山东盛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商贸学校答辩称,同意金土木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华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与金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盛华济南分公司对商贸学校男生宿舍改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608976.75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计价为8824元,济南金土木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70000元。2011年7月20日盛华济南分公司与金土木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盛华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八间平房新建拆除及新建2号楼男、女厕所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2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盛华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金土木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三、盛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四、盛华公司济南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金土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焦点一,关于盛华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盛华济南分公司系盛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盛华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焦点二,关于金土木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011年5月30日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工程,金土木公司尚欠盛华公司47800.75元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17日的分包合同虽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00元,但盛华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金土木公司签字认可其完成了部分工程,应予拨款80000元。对于该8O000元工程款,经金土木公司工地负责人周德利签字,并加盖金土木公司公章,金土木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故盛华公司主张金土木公司应支付120000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盛华公司主张的4700元人工费,金土木公司无异议,应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零工费38220元,在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周德利的签字,周德利系金土木公司现场负责人,并代表金土木公司签订了2011年6月17日的分包合同,故周德利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金土木公司的职务行为,金土木公司应予支付盛华公司主张的合同外零工费38220元。焦点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盛华公司施工工程均已交付给金土木公司,金土木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10%的工程款不计利息,故盛华公司请求金土木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9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金土木公司尚欠盛华公司工程款共计170720.75元(47800.45+80000+4700+38220),故金土木公司应以153648.68元(170720.75×90%)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焦点四,关于涉案工期违约问题。金土木公司主张盛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工期违约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应扣除工期违约金,但与盛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金土木公司亦未提起反诉,故不予一并审理,金土木公司以另行诉讼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220元;三、上诉人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364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