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义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单强国、单圣国诉郑伟、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强国,单圣国,郑伟,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单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单圣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单胜国,男,汉族,系单圣国之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伟,男,汉族。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堂,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单强国、单圣国诉被告郑伟、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开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强国、单圣国及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单胜国,被告通顺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堂、被告大地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强国、单圣国诉称:2013年7月11日2时40分,被告郑伟驾驶通顺开封分公司所有的豫BYL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745KM+7000M(义马段)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原告单强国驾驶的豫N457**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使原告的豫N457**货车侧翻于路面右侧边沟内,造成豫N457**货车乘坐的原告单圣国受伤,以及所载的货物(生猪)、道路交通设施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强国联系其他车辆将生猪和死猪分别送至商丘,死猪经商丘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无公害处理。原告单圣国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872.18元。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原告单强国的车物损失为7582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另查明被告车辆豫BYL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通顺开封分公司答辩意见如下: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开封中心公司答辩意见如下:经核实如果肇事车辆的确是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单强国、单圣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及物品损失情况。1、三门峡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损害事实;2、三门峡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当时有生猪30头,事故发生后,生猪与死猪需要分开运送;3、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的投保情况;4、车辆及物品损失140220元,其中包括①路产损失9500元票据一张及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②施救费10000元票据一张;③拖车费用损失3000元,票据30张;④车辆修理费的损失包括三门峡一大汽车修理厂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一张以及车辆评估报告一份,以上证明豫N457**货车修理费为40840元;⑤5天的停车费300元,票据6张;⑥鉴定费2500元,票据25张;⑦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死猪损失34980元;⑧商丘市睢阳动物检疫站处理死猪现场照片、天下行物流公司出具分开运送生猪的证明、王福亮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明死猪无公害处理费用为10000元,运送死猪费用为3200元;⑨洛阳九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3000元;⑩营运损失包括车辆停放20天,鉴定损失为22100元;⑾住宿、交通费800元;⑿车内生猪的检验检疫报告,证明原告所拉的猪是合格的。第二组证明人员损失情况,共计19286元。⑴医疗费3872.18元包括每天的用药清单和住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⑵住院共计14天,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以10元计算,共计560元;⑶单圣国的运输服务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单圣国应当参照运输业年收入37817元进行计算;⑷单俊山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单圣国的护理人员是其父亲,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用,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计784元。被告郑伟未到庭质证。被告大地开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中的⑴、⑵号无异议,对⑶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⑷认为费用过高,待汇报公司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⑸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⑹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⑺的鉴定结果须向公司汇报后,确定是否重新鉴定;对⑻无公害处理事实认可,但产生的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对⑼车辆营运损失的评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⑽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⑾住宿费用不是人身伤害产生的费用,不是我公司理赔的范围;对⑿无异议。第二组人身损害部分证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认为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存在重叠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通顺开封分公司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郑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开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通顺开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第一组第1、2、3,第4份⑴、⑵、⑿份证据,第二组的⑴、⑵、⑶、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经审查,原告的第一组证据⑶结合鉴定结论客观的反映了当时的事发情况,予以采信。证据⑻虽无正式票据,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证据⑹、⑽系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⑷、⑺被告大地开封支公司在申请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采信。证据⑸、⑼系原告对停运后所造成损失的鉴定,予以采信。证据⑾是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⑶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计算,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2时40分,被告郑伟驾驶通顺开封分公司所有的豫BYL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745KM+7000M(义马段)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原告单强国驾驶的豫N457**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使原告的豫N457**货车侧翻于路面右侧边沟内,造成豫N457**货车乘坐的原告单圣国受伤,以及所载的货物(生猪)、道路交通设施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强国联系其他车辆将生猪和死猪分别送至商丘,死猪经商丘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无公害处理。原告单圣国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872.18元。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原告单强国的车物损失为75820元。期间对受损车辆豫N457**进行拆卸定损,将受损车辆豫N457**拖至三门峡西停车场,产生拖车费用3000元,该车属于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经洛阳九都资产评估鉴定机构鉴定,停运损失为22100元。又查明:被告车辆豫BYL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6日。肇事车辆系被告通顺开封分公司所有,郑伟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关于原告单强国的财产损失,经核算如下:1、路产9500元;2、施救10000元;3、拖车费用3000元;4、车辆修理费40840元;5、停车费300元;6、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鉴定费2500元;7、死猪11头34980元;8、无公害处理费及运费13200元;9、洛阳九都资产评估鉴定费3000元;10、营运损失22100元;11、住宿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40220元。关于原告单圣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387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合计560元;3、误工费按照住院时间以及出院证注明出院后休养时间,本院酌定为2个月又14天即74天,但营运损失20天已包括司机的工资收入,应由原告单强国向其支付,因此应当按54天计算,按照2012年运输业年收入37817元,计每天105元,合计5670元;4、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0442元,计每天56元,共计784元。以上合计10886元。本院认为:郑伟驾驶豫BYL0**号货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单强国、单圣国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强国、单圣国无责任,该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单强国、单圣国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通顺开封分公司为豫BYL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郑伟系通顺开封分公司职工,被告郑伟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通顺开封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BYL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单强国诉讼请求中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大地开封支公司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强国115620元,赔偿原告单圣国10886元;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强国鉴定费、营运损失27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