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温州凯来助剂厂与温州协欣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凯来助剂厂,温州协欣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温州凯来助剂厂。投资人:余建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君、余余、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协欣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璞。原告温州凯来助剂厂与被告温州协欣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凯来助剂厂的投资人余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协欣制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凯来助剂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为自身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订购品名为KL-317的产品。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被告截止2012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5000元。该笔货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支付。嗣后,被告又于2013年6月4日和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订购了KL-317产品,合计货款金额为31200元。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物入库单。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3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此后便拒绝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2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4日、6月19日的3120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货物结算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协欣制革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协欣制革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泡孔调节剂。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温州协欣制革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KL-317货款135000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泡孔调节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欠原告货款135000元,对账单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协欣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凯来助剂厂货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原告温州凯来助剂厂负担312元,被告温州协欣制革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