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海荣、王松涛与莱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荣,王松涛,莱西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荣,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纪家栋,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淑英,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新照,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海荣、王松涛因诉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荣、王松涛,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淑英、王新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不服原审被告作出的西房征补决字[2013]第01号征收补偿决定,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青行辖字第1003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4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8日,莱西宾馆及周边区域改造项目被纳入了2011年莱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1年6月9日,莱西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将莱西宾馆及周边区域改造项目列入莱西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议案。2012年7月3日,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将征收补偿费转入青岛银行莱西支行专户。2012年8月17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0日市城乡建设局出具了《莱西宾馆片区旧城改造规划设计条件》,2012年9月10日,莱西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黄海中路南烟台路西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2012年9月20日,莱西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莱西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莱西宾馆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决定征收烟台中路以西、黄海中路以南、威海中路以北、世纪嘉园西小巷以东区域内的房屋。2012年9月28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公告,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搬迁腾房期限、安置补偿方案等内容进行公告,其中安置补偿方案对补偿方式、补偿面积的确认、安置房位置、安置补偿标准、安置房的选择及差异找补、征收补助费用、征收奖励、被征房屋权属证件的注销及征收补偿金额领取、住宅安置房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2013年1月7日,莱西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调整,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调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3日,将“签订率达不到100%时,该协议将不做生效执行”予以删除,同日下发了《关于调整宾馆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重新明确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及其它具体事项,并进行了现场张贴公示。原告王海荣的房屋在征收房范围内,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莱西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莱西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28日报请莱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王海荣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1月29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西房征补决字[2013]第01号),原告王海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时间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作出补偿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被告为加快城市建设,决定对莱西宾馆片区进行旧城区改造,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符合该规定。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将征收补偿费转入青岛银行莱西支行专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莱西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征收部门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是被告制订的方案,并无不妥。在此过程中修改部分条款及签约时间,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将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未出现多数(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为此不需要听证,被告没有组织听证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其没有协商笔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逼迫搬迁,仅提供车辆被喷漆照片及报案记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称补偿不公平、合法,自己有大约100平方米的阁楼得不到补偿,但又提交不出自己阁楼所有权的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组织实施的莱西宾馆及周边区域改造项目,符合莱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制订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合法,其实施房屋征收的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其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没有少于30日,其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莱西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此,莱西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28日报请被告依法对王海荣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了《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西房征补决字[2013]第01号),其行政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此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海荣、王松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海荣、王松涛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方式不符合《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阁楼应当给予补偿,被上诉人不予补偿,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6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对该方案进行调整,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调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3日”,并将“签订率达不到100%时,该协议将不做生效执行”予以删除。使人不解的是在评估结果没有出来的时候,就会有大部分居民签订了补偿协议。这种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下发的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五、被诉补偿决定第三条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西房征补决字[2013]第01号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方式并无不当。《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只有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可以享受与增加公摊面积差相对应的货币补偿金,故该规定对莱西地区并不适用。二、上诉人所称的阁楼是整栋楼的尖式楼顶,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无独立产权,并非上诉人所有,其主张该阁楼是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应予补偿没有根据。三、被上诉人补偿程序合法,签约时间并无不当。征收部门在依法公布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后,按照补偿方案及调整补偿方案的通知的规定,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程序完全合法。四、被诉补偿决定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方案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才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完全合法。五、补偿决定所涉补偿款项已足额专户储存到位,确保被征收人在搬迁之前,补偿资金具备随时发放的条件,因此补偿决定的规定并不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给其充分发言的机会,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2013年8月20日的庭审笔录可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并不存在其主张的违法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时间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关于调整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相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内,上诉人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莱西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此,莱西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28日报请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依据《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