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黄某某,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贺达彪,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贺达彪,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17日结婚,1993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甲;被告李某某自2008年以来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有了外遇,其对家庭不管不顾,并公开与第三者鬼混,在居住的小区及周边名声极其不好,考虑到家庭和小孩,原告一直委曲求全;2010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现居的房屋是父亲生前留下的房改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双方虽然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二、原告诉称被告赌博、有外遇、对家庭不管不顾纯属子虚乌有,原告称与被告于2010年分居也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两人出钱建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相识恋爱,1992年2月17日在原芝山区南津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6月23日生育儿子黄胜军;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较好,从近几年开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赌博并有外遇,俩人也已分居,尤其是2013年8月3日被告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天,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生活已有二十多年,并且育有一子也已成年,双方应当有着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和夫妻已经分居4、5年,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长期赌博,被告确有一次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其错误行为是可以通过教育和反省加以改正的,由此还不能说明被告因赌博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晓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