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余健强、赵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余健强,赵海英,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5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148-5。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珍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继伟。被告余健强。被告赵海英。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2799891-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与被告余健强、赵海英、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珍珍、毛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健强、赵海英、红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建行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健强、赵海英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余健强发放534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6月到2019年6月;余健强、赵海英以所购房屋(昆山市巴城镇东方云顶XXX)提供抵押,由红枫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行使担保权。余健强、赵海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抵押登记手续并未办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健强、赵海英归还借款本金264568.08元,利息613.75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红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昆山建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据二、建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据三、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1组;证据四、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1份;证据五、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据六、结婚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诉请事实。被告余健强、赵海英、红枫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原告昆山建行(贷款人)与被告余健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34000元贷款,期限从2004年6月到2019年6月;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借款逾期的,逾期贷款部分计收相应利息;在违约责任方面,如果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以所购房屋约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红枫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余健强、赵海英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251860.93元,利息311.6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余健强、赵海英、红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依照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3年12月9日结欠的借款本金251860.93元,利息311.6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健强、赵海英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应当由余健强、赵海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红枫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健强、赵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51860.93元,利息311.61元(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之后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2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78元,由被告余健强、赵海英、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邹 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