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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姜明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姜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负责人赵凤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峰,男,该行职员。被告姜明金,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双城农行)与被告姜明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城农行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明金于2012年3月10日在原告双城农行借款3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152%,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到期后,被告姜明金未予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姜明金欠原告双城农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借款利息5,651.40元,合计人民币40,651.40元,诉讼费由被告姜明金负担。被告姜明金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1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亲自在借款凭证签字署名。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被告领取借款时的凭证,且被告亲自签字署名,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明金于2012年3月10日在原告双城农行借款3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152%,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亲自接收并亲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乔维武欠原告双城农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借款利息5,651.40元,合计人民40,651.4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也将借款35,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借款利息5,651.40元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金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姜明金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5,651.4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40,65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0元减半收取408.00元,由被告姜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