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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送淄博看守所羁押,同年7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解回迁安市看守所羁押,并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已处)、杨孝坤(另处)等人酒后乘坐被害人才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冀B×××××号出租车到迁安市杨店子镇金滨酒店。在酒店院内,因途中杨孝坤将车内吐脏,被害人才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杨孝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孝坤将才某某打伤,经鉴定才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抓获经过,淄博市看守所收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才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