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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杜学洪与李琼霞、牟文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洪,李琼霞,牟文洪,李树全,王玉清,谢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杜学洪。委托代理人何庆伟。被告李琼霞。委托代理人付云祥。被告牟文洪。委托代理人付云祥。第三人李树全。第三人王玉清。第三人谢婷。原告杜学洪与被告李琼霞、牟文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树全、王玉清、谢婷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杜学洪的委托代理人何庆伟、被告李琼霞、牟文洪的委托代理人付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树全、王玉清、谢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洪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投入彭山县红世新型建筑材料厂,与二被告共同经营该厂。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9月21日共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0万元,双方开始合作经营。2010年7月,二被告与原告因合作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向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150万元。此案经法院一、二审认定,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李琼霞支付的50万元不能证明是合作投资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5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4日至付清此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李琼霞、牟文洪辩称,1、按照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有经济往来的,因此原告以转账形式转给被告的50万,是经济往来之中的应付款;2、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合作协议》,当事一方是被告李琼霞、牟文洪夫妇,另一方为原告和李跃琼,而李跃琼与李琼霞是同胞姊妹关系,这种特殊关系也决定了她们之前有其他经济往来;3、有证据表明该50万元是李跃琼和杜学洪共同所有的民居风情苑的转让款,其中有李跃琼的权利,现在李跃琼已经去世,但有继承人,李跃琼的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4、从法律上讲,不当得利的核心是没有合法的依据,但该款项支付后,从支付到起诉时间间隔了4年,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是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树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王玉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谢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杜学洪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8月14日转款凭证,证明杜学洪转了50万给李琼霞。2、(2011)新津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成民终字第399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以及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该50万是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李琼霞、牟文洪对原告杜学洪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双方有经济往来。被告李琼霞、牟文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新津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成民终字第3994号判决书。2、资产分配协议,证明:1、民居风情苑在资产分配后是杜学洪和李跃琼共同所有的;2、在资产分配后,双方还有其他账目未了。3、原告与沈成刚关于民居风情苑的转让协议一份,原告收取民居风情苑转让款的收条和转款凭证各一份,新津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涉案的50万来源于民居风情苑的转让款,民居风情苑是杜学洪和李跃琼共有的,而李跃琼和李琼霞是姊妹关系,他们之前有其他经济关系。原告杜学洪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原告一直认为向被告转款150万都是投资款,所以在合作协议上就没有特别说明,当二审终结后,原告认识到该50万不能按照投资款来认定,才按不当得利起诉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认为该两份协议已履行完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杜学洪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李琼霞、牟文洪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2011)新津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成民终字第399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资产分配协议、证据3原告与沈成刚关于民居风情苑的转让协议及转让款的收条和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杜学洪同李跃琼与被告李琼霞、牟文洪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杜学洪、李跃琼出资230万元投入到由牟文洪个人注册的独资企业彭山县红世新型建筑材料厂,由双方共同经营彭山县红世新型建筑材料厂,合作后该厂的资产双方各占50%,利润各占50%。杜学洪在签订协议前的2008年8月14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50万元转入李琼霞的银行卡,签订协议后杜学洪于2008年9月21日向李琼霞转款100万元,杜学洪两次向李琼霞共计转款150万元。因双方对合作发生争议,原告杜学洪于2011年向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并返还投资款150万元。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判决:1、杜学洪、李跃琼与李琼霞、牟文洪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牟文洪、李琼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学洪返还合伙出资款100万元。被告牟文洪、李琼霞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杜学洪于2008年8月14日向被告李琼霞支付的50万元未认定为投资款,故原告杜学洪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认为,1、第三人李树全、王玉清、谢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2008年杜学洪、李跃琼与李琼霞、牟文洪共同商议合作经营彭山县红世新型建筑材料厂,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签订前杜学洪于2008年8月14日向李琼霞的银行卡转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杜学洪向李琼霞转款100万元,杜学洪共计向李琼霞转款150万元。杜学洪于2011年3月1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经一、二审审理认为,2008年8月14日杜学洪向李琼霞转款50万元,不能证明是合伙投资款,对杜学洪要求李琼霞返还2008年8月14日所转50万元未获支持,杜学洪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50万元。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被告李琼霞、牟文洪对杜学洪于2008年8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津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向李琼霞的账户转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李琼霞就其与杜学洪之间是否存在该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李琼霞仅凭其陈述而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当认定李琼霞对杜学洪向其银行帐户转款50万元不具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因原告向被告转入的现金的性质与普通民间借贷有区别,且双方未对该款进行特别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活期存款利息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从2008年8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计算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其资金利息)。5、虽然原告杜学洪向被告李琼霞的银行帐户转款50万元,但被告李琼霞与被告牟文洪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琼霞、牟文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学洪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5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杜学洪承担600元,由被告李琼霞、牟文洪负担4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琼霞、牟文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杜学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