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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黄红南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六雨茶叶有限公司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南,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六雨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0116号原告黄红南,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学群,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常州刘国钧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系原告之连襟。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胜华,该局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科员。第三人常州市六雨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坦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南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10月1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常州市六雨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雨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红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胜华、朱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2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红南的妻子郭建妹系第三人六雨公司内勤人员,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口头请假离开单位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意见和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合法的受理行为;2、六雨公司工商查档信息及郭建妹、黄红南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申请资格;3、六雨公司与郭建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以及拍摄的考勤制度、考勤卡、工作场所照片,该组证据证明申请人妻子与六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建妹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及其不承担事故责任;5、交通事故路线图、示意图,证明郭建妹系回单位途中发生事故;6、死亡证明,证明事故伤害的结果;7、六雨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公司员工��勤卡,证明郭建妹正常的上下班时间;8、对六雨公司员工郭利娟所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郭建妹在事发当天是出于私事而口头请假外出;9、对六雨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坦畏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郭建妹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以及员工反映郭建妹因私请假外出;10、对六雨公司部门主管朱炜所作调查笔录,证明郭建妹是内勤人员,平时不需要外出办公,事发当天外出并非受单位指派;11、对黄红南所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申请人黄红南就有关事实进行调查了解;12、黄红南在收到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后所作的认为构成工伤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供的郭建妹手机通话记录;13、被告调取的常州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在网络上公布的招聘广告和招聘启事;14、对常州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人事专员汤爱梅所作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于事发当天9时多接到由郭建妹手机拨打的电话,联系应聘食堂员工的事,据查进出公司的人员登记表,郭建妹当天并未进入该公司;15、发给六雨公司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发给黄红南的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1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5-17证明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定职权证据、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适用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五)项。上述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黄红南诉称,原告之妻郭建妹系六雨公司职工,2013年7月16日10时10分许,其上班期间受公司委派外出,骑电动自行车回公司时,相距公司200-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郭建妹不承担事故责任。六雨公司在事发后强行撬开郭建妹办公桌,毁失了对其不利的证据,且丢失了事发当天郭建妹的考勤卡。事发后,六雨公司发放了郭建妹7月份的全额工资,没有出现请假扣款情况。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单位照片;5、劳动合同、考勤制度、工资单。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了原告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供的相关事实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郭建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查明的事实证明了郭建妹因私事请假外出并在返回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虽然本人无责任,但依法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六雨公司述称,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当庭提交了郭建妹2013年4月至7月的考勤卡原件,以证明其事发当天外出并非受公司指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下,同时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郭建妹是去应聘的事实,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郭建妹外出系私事,故不应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证明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所确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予认定,虽然第三人员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的证明效力要低于其他证据,但结合事发当天请假一事,所有的证据指向是一致的,且被告收集的招聘材料及对招聘人事专员所作调查也证明了郭建妹电话联系了应聘事实,这与第三人员工反映应聘一事相互印证,对于郭建妹因私事请假外出这一待证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属于证物,其证明效力较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红南与郭建妹系夫妻关系。郭建妹于2013年4月进入第三人六雨公司,从事内勤工作,负责单位考勤、记账及送货单、结算单的填写及打印,正常工作时间为7:30-11:30,13:00-18:00。同年7月16日7时20分,郭建妹打卡到岗。上午9时多,郭建妹向部门主管朱炜口头请假后离开单位,约10时10分左右,郭建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东侧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新阳光食品城大门“T”形交叉路口外向西通过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经送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原告认为郭建妹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即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结婚证、事故认定书、示意图、考勤制度、工资单、死亡证明等证据,被告审查后于8月8日立案受理,并作出受理通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予以送达。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8月14日又向原告送达了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第三人认为不构成工伤,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3年4月至6月的员工考勤卡。原告补充提供了郭建妹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委托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胡坦畏、部门主管朱炜、员工郭利娟以及原告进行了调查,第三人方的证人调查笔录均证实郭建妹在事发当天上��是请假外出的。被告并收集了常州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招聘启事、网上招聘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郭建妹手机通话记录,对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汤爱梅进行了调查,其证明郭建妹手机确实在事发当天9时多与其手机(网上公布的联系电话)联系过应聘事情,但当天并未到公司来过。之后,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9月24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各方围绕郭建妹外出是否受第三人单位指派的争议发表了各自意见。被告认为现有证据证明郭建妹是请假外出;第三人认为郭建妹联系了应聘事项后请假外出属实;原告认为郭建妹从外出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不可能到招聘单位并回来的,而且该单位也证明郭建妹确实未去,郭建妹虽为内勤,但也可能受单位指派外出办事,被告方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建妹是因私事外出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因用人单位即第三人位于本市市区,故被告对本案具有行政管辖权。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发送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经过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确定郭建妹因招聘事情而在回来的途中发生事故,但证明了郭建妹请假外出的事实,而请假即表明其并非受单位指派外出,至于原告以第三人在事后支付了整个月份的工资而认为不存在请假事实,明显缺乏说服力、证明力。因此,郭建妹非因工作原因,在非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不属于法定的构成��伤情形,被告据此依法不认定为工伤,其法律适用正确。据此,被告对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红南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2013)第302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红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小炎代理审判员  赵 旦人民陪审员  潘 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