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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光杰与戴文忠,卫琴,范介中,蔡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杰,戴文忠,卫琴,范介中,蔡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李光杰,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文忠,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卫琴(系戴文忠妻子),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范介中,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洁(系范介中妻子),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受范介中、蔡洁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杰与被告戴文忠、被告卫琴、被告范介中、被告蔡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岗,被告范介中和被告蔡洁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忠、被告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杰诉称:被告戴文忠、被告范介中系合伙关系。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其为戴文忠、范介中加工多种规格的精裱盒,共计价款189150元。戴文忠、范介中收货后清偿了加工款120000元,尚余69150元未付。李光杰因催要不到加工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戴文忠、范介中共同清偿。因被告卫琴与戴文忠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洁与范介中也系夫妻关系,且戴文忠、范介中所欠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并要求卫琴对戴文忠的清偿义务,蔡洁对范介中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光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以下证据材料:1、李光杰、戴文忠、卫琴、范介中、蔡洁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3051474、3051469、3051470、3051472、3051473的送货单5份。证明戴文忠、范介中系合伙关系。3、送货单16份。证明戴文忠、范介中至今结欠其69150元加工款的事实。4、戴文忠、卫琴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戴文忠与卫琴系夫妻关系,李光杰主张的债权成立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范介中、蔡洁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范介中与蔡洁系夫妻关系,李光杰主张的债权成立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文忠、被告卫琴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介中、被告蔡洁辩称:其二人为夫妻关系属实,但范介中仅为���文忠打工,范介中与戴文忠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李光杰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戴文忠系合伙关系,其与李光杰之间不存在加工精裱盒的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李光杰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李光杰共计16次交付戴文忠木盒等加工物,合计价款为189150元。戴文忠收货后共计支付了李光杰120000元,尚余69150元未付。李光杰认为被告范介中与戴文忠系合伙关系,其遂向戴文忠和范介中进行催讨,因催要不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卫琴与戴文忠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洁与范介中也系夫妻关系,且戴文忠所欠李光杰的加工款69150元形成于上述二夫妻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李光杰所供上列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杰所供16份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其陈述,可以证明李光杰为戴文忠加工定做木盒包装的事实。该事实表明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戴文忠为定作人,李光杰为承揽人。16份送货单显示送货人为李光杰,收货人为戴文忠,该单证还记载有定作物的单价和金额,故该单证同时能够证明李光杰向戴文忠交付了价款为189150元的工作成果。现李光杰自认已经收到加工款1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李光杰对尚余价款69150元未获清偿。因李光杰与戴文忠的承揽合同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民事行为有效,李光杰对剩余价款69150元有权获得清偿,据此,李光杰对戴文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卫琴系戴文忠妻子,戴文忠与李光杰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成就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戴文忠与卫琴为夫妻财产分别制,故戴文忠所欠李光杰的债务应当认定为戴文忠、卫琴的夫妻共同���务。故卫琴应当对戴文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光杰对卫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介中与戴文忠是否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注意到,李光杰为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了编号为3051474、3051469、3051470、3051472、3051473的送货单5份,该送货单显示收货人有戴文忠的签字,也有范介中的签字,其中编号3051469的送货单为范介中签字,但该份单证的收货单位栏中并没有任何显示。综上,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光杰主张的范介中与戴文忠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其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蔡洁确系范介中妻子,但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支持李光杰要求范介中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故李光杰对蔡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文忠结欠原告李光杰价款人民币691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卫琴对戴文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光杰对被告范介中、被告蔡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戴文忠、被告卫琴负担(戴文忠、卫琴负担的费用,已由李光杰预交,李光杰同意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戴文忠、卫琴向其直接支付,戴文忠、卫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光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