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再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基福与何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基福,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再初字第16号原审原告:王基福。委托代理人:虞翔。委托代理人:郑威珊。原审被告:何萍。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原审被告何萍与原审原告王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金义商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金义民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7月3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基福(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翔、原审被告何萍(第二、三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27日,原审原告王基福诉称,2008年6月7日,第三人何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何迪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定于2008年9月7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仅归还了30万元,余款27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从2008年6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费10000元。原审被告何萍辩称,2008年6月7日,被告何萍与何迪出具借条的时候,原告实际出具的借款为250万元,并没有300万。该借条也是在何迪、陈茂南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抓以后出具的。目前,两人都已经判刑了。所以,被告对借款有无发生并不知情。据陈茂南的供述,2008年6月7日当天没有发生借款,陈茂南已经归还了100万元,何迪归还了20万元。而且,还将何迪购买的,牌照866号,型号为s300奔驰轿车抵给原告,用作债务清偿,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本案的实际债务为250万元,100万元以本票的形式归还了,其中50万元是陈茂南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将奔驰车抵给原告之后,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何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何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日为2008年6月7日。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花去律师代理费9500元、调查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出具借条的时候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原告也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该合同没有生效。相应的律师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7日,何迪向原告王基福借款30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款由陈茂南担保。2007年10月4日,陈茂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2、陈茂南在义乌市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向原告王基福分二次借款250万元,利息是7.5分。但是实际上借据出具的是350万元,曾经归还过本金100万元,但是借据没有改。3、(2009)金义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何迪、陈茂南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8年7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3年6个月。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是有异议的。因为这些都只是陈茂南的单方面陈述,是无法认定的。如果这些借款都没有发生过,为什么被告又要归还原告30万元。另外,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将原告的借款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告的出借行为是纯粹的民事行为。被告还认为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也是在何迪、陈茂南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抓以后出具的,但是根据刑事判决书中的时间,两人是在2008年7月7日被逮捕的,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6月7日。如果按照被告出具的欠条,认为该款是其他借款重新出具的条子,那么出借的时间就更早了。被告认为已经用奔驰车抵消了债务,也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合理。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认定,2008年6月7日,何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定于2008年9月7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被告何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仅归还了30万元,余款270万元至今未还。2008年7月7日何迪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借款关系有无发生。据被告的庭审陈述,①2008年6月7日,被告何萍与何迪出具借条的时候,原告实际出具的借款为250万元,并没有300万的。②陈茂南的供述,2008年6月7日当天没有发生借款。两次论述,前后明显矛盾。如果没有借款发生,又何来还款及奔驰车抵债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属实,被告辩解对该借款毫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的借款是否系其他债务转移过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两张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之间存在关联。而且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对原告王基福的借款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还陈述用奔驰车抵债,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确实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基福借款本金270万元,并从2008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基福花去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304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基福所诉与原审一致。另补充,本案债务是在2007年12月27日之后发生的,是在陈茂南作为担保人之后发生的,金额是300万元。在2008年6月7日,也就是陈茂南出事的情况下,由何迪与本人结算并承诺由何萍来担保,并要求本人不要去公安机关报案,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这张借条。这些情况原审被告何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候本人都陈述过的。这笔借款原审被告何萍就归还了30万元,轿车抵押也是没有的。因此尚欠270万元的借款。2007年12月27日与2008年6月7日是不同的借款。原审被告何萍辩称,原审原告王基福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原告主张的2008年6月7日的借款日期的300万元是没有实际发生过的,即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担保,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何迪的供述,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12月7日,借款的实际金额是20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原借款人是何迪,担保人是陈茂南,后陈茂南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原审原告王基福为使借款合法化,改写借款日期为2008年6月7日,把陈茂南的名字在担保人一栏中去掉。后借款人何迪在公安机关供述实际的借款是200万元,已经以本票的形式归还了117.5万元,何迪以我何萍的名义购买的浙G×××××奔驰300汽车进行了抵债。何迪已归还现金20万元。因此,2007年12月7日所欠的借款,原审原告王基福与何迪的债权债务已经两清。原审原告王基福主张的主债务已不存在。本案的借款300万元已经被义乌法院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的主债务是非法债务,即使原审原告与何迪有债务,也应属公安机关追缴的范畴。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王基福举证如下:1、2008年6月7日何迪出具的借据,原审被告何萍在担保人处签字纳印,证明何迪向原审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7日前归还,如果逾期计付利息,并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何迪承担。并且约定了何萍的保证形式是连带保证责任。2、申请调取(2009)金义商初字第3728号案卷,证明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300轿车系何萍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因尚欠银行30余万元未还清,被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其归还,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收到黄玉妹购车款33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何萍质证如下:对证据1签名是本人签的,是不知情的,不知道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过,担保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的抵押行为与本案的汽车买卖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要求进行鉴定。原审被告何萍举证如下:1、借据复印件二份,一份为2007年12月7日何迪出具给原审原告王基福30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为陈茂南。原件在(2012)金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案件检察卷中。另一份是2008年6月7日何迪出具给原审原告王基福的30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为何萍。2、2008年6月12日义乌市公安局对陈茂南的讯问笔录,陈茂南交待“向王基福分二次借款250万元,利息是7.5分,借据是350万元,今年4月归还本金100万元,但借据没有改。”2011年12月27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对陈茂南的讯问笔录,陈茂南交待“我把本票送到雷迪森酒店给王基福”。2011年12月23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讯问何迪的笔录,第七行到第十六行的内定证明实际借款是200万元;第二页第二行到第七行的内容证明2008年的3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过,只是把担保人陈茂南换成了何萍;第九行到第十四行的内容证明何迪有20万元现金归还过,有二张本票由陈茂南转交给王基福的事实;第三页第二行到第六行内容,奔驰车进行抵押的事实;第十三行到第十五行的内容,证明2007年的借款实际上是200万元的事实;第后一页第七、八行,何迪陈述陈茂南担保的300万加50万元共计350万元,与陈茂南在公安机关陈述是相一致的。2011年12月27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对何迪的讯问笔录,第二页第四行到第九行的内容,证明何迪曾开两张本票,一张95万元,一张22.5万元,由陈茂南转交给王基福。3、本票申请书两份,证明2008年3月7日申请人何迪,收款人王基福,本票金额22.5万元。2008年3月18日汇款人何迪,收款人王基福,汇款金额95万元。以上三组证据证明,2008年6月7日原审原告王基福与何迪没有借款发生;2007年12月7日实际借款为200万元;何迪归还20万元现金,已付本票117.5万元;何迪出资购买的登记在何萍名下的奔驰S300车进行抵债的事实。4、(2009)金义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审原告王基福逃避公安机关侦查致使何迪向王基福的借款没有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导致一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决。5、(2011)浙金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记录,证明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6月7日与何迪未实际发生借款。6、汽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需要说明的是,该份证据是原审原告王基福在金华中院在审查本人申请再审一案中由王基福提供的,证明本人未将S300汽车出卖给王基福的岳母黄玉妹,出卖人处何萍并不是本人签名。7、(2012)金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四页第五项以及法院查明的第七页第五项内容,证明原审原告王基福与何迪的借款被列入非法吸存的范围,何迪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狱的事实。本案即使有借款发生也应该由公安机关追缴。调卷申请书一份,本人提供的证据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存档的相符。原审原告王基福质证,对证据1,2007年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钱也不是当天交付的,是结算的结果。2008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借据也是在2007年12月7日以后双方进行结算的结果。对证据2的讯问笔录真实性部分有异议,数额不对。陈茂南前后陈述不一致。陈茂南在检察院的陈述,具体个别不清楚了。说明陈茂南是靠记忆猜测的。这两笔借款并不是更改担保人这么简单的。何迪还款的数额不对的。本人认可2008年3月7日的22.5万元和2008年3月18日的95万元。轿车作为抵押,并不是抵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不能证明实际借款是200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是因为原审被告以及何迪要求不要去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未去公安机关做笔录,不是逃避侦查。对证据5真实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款项确实不是出具借条的当天交付,并不能证明款项并没有发生。对证据6协议书,原审被告说没有卖汽车,是不符合事实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第7页的认定和事实有出入的。在本人没有做笔录的情况下,是不准确的。事实并不是在2008年的6月7日把担保人陈茂南改成了何萍。利息是2.5分,并非7.5分。本院出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0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痕鉴字第026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发票各一份。原审原告王基福质证,关于文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该鉴定结论证明了2010年2月9日,何萍亲笔出具了购买奔驰车的购车款33万元的事实。对痕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虽然鉴定结论是无法确定是否何萍本人的指印,但也没有排除不是何萍的指印。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基于原审被告何萍提出异议,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审被告何萍质证,对鉴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和程序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关于文书鉴定,样本不够充分,所用样本是案后样本,和检材的时间不具有可比性。鉴定意见未列举特征比对表,更没有充分说明检材和样本之间在书写形式、整体概貌、文字布局、笔画书写风格等特征上如何吻合,没有说明,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样本和检材的书写风格明显不一致,检材上是长形的。关于指印鉴定,检材的纹线清晰,具备鉴定条件。指印更能体现客观真实性。样本和检材上的指纹大小、纹路不一致。样本上的指纹小一些。样本上指纹的纹路比检材上的纹路细一些。拿到了鉴定意见书后,向义乌市公安局刑事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认为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对发票无异议。对原审原告王基福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300轿车系何萍购买的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审被告何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审被告何萍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2007年12月7日实际借款为200万元、何迪已归还现金20万元及何迪出资购买的登记在何萍名下的奔驰S300轿车进行抵债的目的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刑事判决错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6,虽然原审被告何萍对原审原告王基福提供的收到购车款的收条否认系其书写,但其申请鉴定并经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收条系其书写,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也客观合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何萍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再审查明,2007年12月7日,何迪(系原审被告何萍的弟弟)在陈茂南的担保下,向原审原告王基福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何迪、陈茂南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嗣后,何迪通过陈茂南支付给原审原告王基福22.5万元和95万元(开票日期分别为2008年3月7日、3月18日)的本票各一张。2008年6月,陈茂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经原审原告王基福同意,何迪重新出具给王基福一份金额为3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9月7日前,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8日的借条,原审被告何萍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用何萍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轿车抵押。后原审被告何萍归还原审原告王基福30万元。2010年5月27日,原审原告王基福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何萍归还欠款270万元,并从2008年6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何萍提供的(2009)金义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未将本案讼争借款认定为何迪、陈茂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故作出(2010)金义商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何萍未上诉,但在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金华中院经听证认为,何迪在与王基福通过结算后,于2008年6月7日向王基福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据,并由何萍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以出具借据时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为由,认为借款合同未成立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以及债务已经消灭的抗辩,因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并与借款人何迪出具的借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申请再审人认为本案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由于公安机关及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未对本案借款性质予以认定,故申请再审人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作出(2011)浙金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何萍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何萍对其提供的《汽车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原审原告王基福在金华中院听证时提供)复印件上其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原审原告王基福提供该协议原件,原审原告王基福未提供该协议原件,仅提供了一张有何萍签名的收条原件,原审被告何萍否认该收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收条上书写内容、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由于原审原告王基福未能提供协议原件,本院仅就收条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07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0年2月9日”《收条》落款“具收人”处“何萍”的签名字迹及《收条》中的其它所有内容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同日,该所出具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痕鉴字第026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2月9日《收条》中“何萍”名字上的指印无法鉴定是否何萍的手指捺印的。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8年6月,被告人何迪创办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由被告人何迪出面或由被告人陈茂南出面,向陈国兴等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450万元,月利息3-7.5分,其中被告人陈茂南帮被告人何迪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400万元,现已支付利息191.5万元,已归还本金201万元人民币。判决第5项认定,2007年10月4日被告人陈茂南向王基福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后钱归被告人何迪使用。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何迪向王基福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人陈茂南(后于2008年6月7日将担保人改为被告人何迪的姐姐何萍)。利息约7.5分,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该判决以被告人何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前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陈茂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前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审被告何萍出具给黄玉妹(系原审原告王基福的岳母)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玉妹购买浙G×××××奔驰300小轿车车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具收人:何萍2010年2月9日。次日,原审被告何萍与黄玉妹在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过户手续。车辆转让款33万元作为原审被告何萍与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何萍应当交付的执行款,由中间人季永红交付银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发生,二是讼争借款金额是否借条中载明的300万元,是否已经全部归还,三是原审被告何萍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讼争款项在原审被告何萍在该借条中签名担保之前已经交付。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审被告何萍提出讼争借款实际是200万元,并非300万元,且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除二张本票申请书能证明何迪以本票方式归还22.5万元和95万元共计117.5万元事实外,其提供的何迪、陈茂南在公安及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因何迪是借款人,陈茂南是原担保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审被告何萍主张的实际借款为200万元、何迪以现金归还了20万元、以车抵债及债务已经结清的主张不予采信。且原审被告何萍也承认,《收条》载明的33万元款项是作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款项交付给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支行,使该执行案件履行完毕,故汽车抵债的辩解也不成立。虽然本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依据本案原判认定何迪归还王基福本金30万元,但在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王基福承认收到何迪归还的二张本票共计117.5万元,故何迪与原审被告何萍共计已经归还原审原告王基福147.5万元[300-(117.5+30)],尚欠152.5万元。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原审被告何萍在原审中辩解陈述的“该借条是在陈茂南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抓以后出具的”,说明原审被告何萍对何迪于2008年6月7日重新出具给原审原告王基福300万元借条的情况是清楚的,故对其提出不知借款有无发生的情况下担保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外,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何萍再审申请裁定是在本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之前作出,现本案讼争款项已被本院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何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故原审原告王基福与何迪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原审原告王基福与原审被告何萍之间的担保合同也因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审被告何萍明知何迪向王基福非法吸收存款,仍然为之担保,据相关规定,其责任不受上述三分之一限额责任的限制,对何迪向原审原告王基吸存的尚未归还的152.5万元款项及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何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何迪追偿。现有新证据否定了原判认定的事实,对原判决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何迪向原审原告王基福吸存的尚未归还的152.5万元款项及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王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80元,由原审原告王基福负担17456元,由原审被告何萍负担18024元。再审鉴定费8600元,由原审被告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4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余艳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毛玫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