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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文军诉被告王乃连、赵金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军,王乃连,赵金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29号原告胡文军,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乃连,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赵金莲,女,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胡文军诉被告王乃连、赵金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王继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洪军、被告赵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乃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18.16元、误工费3307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540元、伙食费125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及营养费7000元。被告赵金莲辩称,一开始我只是用手指了原告,并没有挠到原告,是原告先打了我一拳;在返回的路上,原告手里拿一把铁锹在门口等着,我就顺手捡了一根木棒,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拿铁锹砍到我后腰部了,我用木棒打原告头部,王乃连只是过来把原告手中的铁锹抢走了,没有殴打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北新区马刚乡铁营子村村民,在本村内营业的宏路方砖厂从事门卫工作;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均居住在沈北新区马刚乡铁营子村。原告任职的砖厂在村道北侧、二被告居住地在砖厂斜对面的村道南侧;因原告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到南侧的排水沟,下雨天形成积水影响二被告通行,2013年6月24日晚7点30分左右,被告王乃连到砖厂碰上原告,双方就排水沟内垃圾清理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告王乃连返回家中;晚上8时许,二被告再次来到砖厂,找到砖厂负责人高志红反映原告倒垃圾一事,原告跟随二被告一起到砖厂负责人处,在协商过程中,被告赵金莲用手挠原告未果,原告随即出手打被告赵金莲一拳,后砖厂负责人将二人拉开,将原告送回门卫室;二被告与砖厂负责人沟通之后返回途中路过门卫室,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赵金莲持木棒将原告头部击伤。随后原告报警,沈北新区公安分局马刚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后转至本院。原告受伤后,砖厂负责人将原告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共支出医疗费7312.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北新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乃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在排水沟倾倒垃圾发生纠纷,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经营的原则协商解决相关事宜,而不应因此琐事而互相厮打,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相关损失的50%;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乃连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赵金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7312.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1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日均63.62元确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一周共计32天,其误工费应为203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服务业日均90.47元确定,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261.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莲赔偿原告医疗费7312.36元的50%即3656.18元;被告赵金莲赔偿原告误工费2035.84元的50%即1017.92元;被告程志安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的50%即625元;被告程志安赔偿原告护理费2261.75元的50%即1130.88元;被告程志安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的50%即15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来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