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易先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先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东安县南桥镇拓塘村**组11-11(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易先明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陈福生,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樱桃,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先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先明及其辩护人张樱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易先明多次在东莞市松山湖工业西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B7栋GF涂膜车间盗窃铜箔,总盗得铜箔25公斤(经鉴定价值2925元)。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易先明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B7栋2F阳极涂膜车间一工作台抽屉里盗走被害人李鑫星的联想牌S72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810元)。2013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易先明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B7栋GF阳极涂膜车间盗走电脑硬盘2个、内存条2个,在B7栋GF阳极涂膜车间干燥厢盗走电脑硬盘4个、内存4个、CPU2个、通讯卡3块(上述电脑配件经鉴定总价值1464元)。被告人易先明每次盗窃得手后,将所得的赃物藏匿于其居住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一出租屋。2013年6月25日21时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电脑配件被盗,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公司员工易先明有作案嫌疑。6月26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找被告人易先明谈话,被告人易先明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易先明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在被告人易先明的出租屋内全部缴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缴获铜箔等赃物,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原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某某发的证言,被害人李进及受害单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人易先明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易先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易先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先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有认罪态度好,已缴回全部赃物,请求对被告人易先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先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先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先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先明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前,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交代盗窃的事实,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缴回全部涉案财物退还给受害人及受害单位,对被告人易先明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先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先明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易先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2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