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成都天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祝桂平联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祝桂平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成都天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桤泉镇中和社区9组。法定代表人吴宇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良,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桂平。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天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桂平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天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宇飞及其诉讼代理人余良、被告祝桂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天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稻制种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及每亩200元的人工工资,被告提供所需的种子、农药、肥料、搭棚所需的一切材料,以及生产、库房、收获过程中的人员组织和一切管理工作并对质量和产量负责。同时还约定平均分配所有销售收入。事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与大邑县种子公司签订了《2011年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被告作为原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制种面积200���,并且乙方(原告)不得把生产的合格种子非法串换、销售和外流,否则按每亩400元赔偿甲方损失。然而,合作生产的种子收割后,被告晒种子过程中偷偷把生产的种子:母本46.75吨,公本26.78吨全部卖掉,所得种子款全部据为己有。其中:母本销售金额为314500元,公本销售金额为42848元,计357348元。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稻制种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得销售款178674元。扣减原告于2011年8月两次在被告处借款65680元,原告实得种子款112954元。被告因非法经营种子而获刑,现在大邑新源监狱服刑。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种子款178674元及赔偿款80000元,合计258674元,扣减原告在被告处借款65680元,实付192994元。被告祝桂平辩称,1、生产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不符合质量的土地和工人不到位,造成制种成本增加;2、收割时,因原告没有交清土地租金,导致被告高息借��付租金,造成种子被盗。由于原告不归还借款,工人工资未支付,大邑县种子公司又不支付现金,被告才将种子抵押与他人,所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土地租金和制种的一切费用;3、借款3000元和欠款1000元以及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的机器磨损费10000元、制种公本费15000元、工人工钱3274元,共计32724元,均含在原告应提供的40000元资金中;4、公本总量中应按每50千克扣除15千克的水分。故被告认为一切损失,均系原告造成,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祝桂平签订了《水稻制种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及每亩200元的人工工资,被告提供所需的种子、农药、肥料、搭棚所需的一切材料,以及生产、库房、收获过程中的人员组织和一切管理工作并对质量和产量负责。同时还约定平均分配所有销售��入。事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与大邑县种子公司签订了《2011年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被告作为原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制种面积200亩,并且乙方(原告)不得把生产的合格种子非法串换、销售和外流,否则按每亩400元赔偿甲方损失。事后,合作生产的种子收割后,被告私自把生产的种子(母本46750千克)全部卖掉,所得种子款全部据为己有。其中:母本销售金额为314500元。按约定:原告应分得销售款15725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因非法经营种子罪而获刑,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审理。庭审中,原告请求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和欠款1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机器磨损费10000元、制种公本费15000元、工人工钱3274元,共计3272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1、公本总量为26830千克,原告自愿放弃公本50千克��原、被告一致认可除皮7200千克,单价为1.6元/千克。公本销售金额为31328元[[(26830千克-50千克-7200千克)×1.6元/千克]。被告质证认为公本总量中应按每50千克扣除15千克的水分。2、原告于2011年8月两次在被告处借款65680元。3、赔偿款8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案外人大邑县种子公司也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水稻制种合作协议》、《2011年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过磅单、收条、欠条、制种支出明细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天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桂平签订的《水稻制种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违约?2、对借款3000元和欠款1000元以及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的机器磨损费10000元、制种公本费15000元、工人工钱3274元,共计32724元,如何确定?3、公本总量中应否按每50千克扣除15千克的水分?4、赔偿款80000元应否支持?第一,原告是否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对借款3000元和欠款1000元以及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的机器磨损费10000元、制种公本费15000元、工人工钱3274元,共计32724元,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3000元和欠款1000元提供了借条和欠条证明,应予支持。对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的机器磨损费10000元、制种公本费15000元、工人工钱3274元,因原告仅提供了自作的制种支出明细表证明,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无被告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公本总量中应否按每50千克扣除15千克的水分。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水分的确定比例,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第四,赔偿款80000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对案外人大邑县种子公司违约,但实际损失尚未确定,且该款未实际产生,案外人也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种子款为172914元[(314500元+31328元)÷2],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65680元,原告实际应获种子款为107234元(172914元-6568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3000元和欠款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桂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成都天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子款107234元。二、被告祝桂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成都天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和欠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天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成都天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祝桂平负担93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杨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