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廖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总公司、广西路桥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夏学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1合同段,夏学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廖逸,男。委托代理人廖治超,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业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通、李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夏学水,男。委托代理人夏学贵,男,系夏学水的弟弟。委托代理人余汉金,男,系夏学水朋友。原告廖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总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广西路桥一标段”)、夏学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元国、人民陪审员廖彩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廖逸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治超,被告广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通、李瑜,被告夏学水的委托代理人夏学贵、余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广西重点工程靖那高速公路建设的承包人。2012年7月20日廖信(系本案事故的亡者,系原告之兄)驾驶桂L231**货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的龙国隧道工地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运送土石方,货车在被告的专用施工路段冲出该路段的急转处并侧翻,造成驾驶员廖信当场死亡,货车重大受损的严重安全生产事故。善后处理之后,原告除了迅速维修受损车辆之外,还多次和被告及其下属的项目部协商解决有关赔偿事宜,除了事故当日被告项目部支付丧葬费15000元之外,其他赔偿事项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不以理会。原告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的专用通道,此通道处于被告的建设施工场所,而且坡陡,转弯急促,路边低洼,明显存在危险因素和维护不周,被告理应按照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有关安全生产的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是被告忽视此点,未能完全按照有关生产管理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负担责任并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而此事故对于原告是一场灾难,原告方除了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财产损失之外还需要面对将来生活的种种困难,被告对此视而不见,听而不闻,面对原告方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冷漠处置,因此,原告方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体恤民情,主持正义和公道,判令被告承担下列赔偿责任。1、财产损失费共68880元,(其中交通事故施救费、保管费共6080元,车辆修理费4200元,更换损坏的汽车零配件58600元);2、误工费40297÷360×20=2238.72元;3、车辆停运费45×500=22500元;4、交通食宿费10×110=11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本案有关合理的费用8000元,以上款项总计102718.7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工商登记查询单以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表,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料;3、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事故已经过交警大队的处理;4、肇事暂扣车辆放行条,证实事故车辆被放行得以开始维修的时间;5、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证实损害的车辆的维修费用以及停运时间;6、靖西县交通施救中心收据,证实涉案事故的施救费用;7、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方处理事故支出的部分费用;8、斯太尔重型货车资料,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的技术资料;9、车辆维护管理IC卡,证实车辆运行状态良好;10、汽车零配件购置单据,证实原告维修购买的零配件;11、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路面实情;12、视频,证实涉案路面实情;13、广东杰思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案发路面是危险复杂路面,造成了汽车轮毂炸裂而制动失控,事故发生;14、广东杰思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5、靖西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靖西县多雨的天气对汽车的检验结果有影响。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广西路桥一标段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广西路桥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信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检验该事故车辆制动系不合格,且未按相关规定文明驾驶,不能排除廖信不当驾驶而产生事故。相关当事人在该认定书制作后3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警部门系有交通事故处理资质的部门,该事故认定书及认定结论应当为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廖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不合格的车辆给廖信驾驶,同时没有提交与廖信道路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廖逸对廖信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车辆肇事路段并非被告的专用施工路段,事故发生当天给廖信丧葬费15000元也不是广西路桥公司所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路桥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靖公交路外认字(2012)第M12167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死者廖信所驾驶桂L231**号重型货车制动系不合格,而发生事故,廖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第M1216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廖信所驾驶桂L231**号重型货车制动系不合格,廖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证明,证实死者廖信驾驶桂L231**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路段有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死者廖信驾驶桂L231**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路段有关情况;5、大型汽车桂L231**车辆信息,证实死者廖信所驾驶桂L231**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廖逸;6、夏学水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夏学水主体资格适格;7、廖逸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廖逸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夏学水辩称,其是根据廖信运输量计算运输费,夏学水与廖信属于承运关系,车辆发生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学水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路桥公司、被告夏学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廖逸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制动系不合格,廖信作为车辆驾驶人,未按安全规则文明驾驶,廖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4份证据没有异议;第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的出具单位应当到庭接受质证,该结算清单不是正式税务结算发票,对维修项目金额我方不予认可;第6份证据没有异议;第7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处理发生事故而产生的费用;第8份证据不是原件,我方不予质证;第9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运营状况良好,只是证明车辆检验时间,不能证明车辆检验合格,在该时间点检验合格,但不能保证在其他运营的动态时间点内检验合格。驾驶证和行车证原告虽然提交了,但没有说明证明何内容,我方不予质证;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提交的原件系南宁恒浩汽配销售部;第9、10份证据只是厂家向原告作出的报价清单,最后车辆是否用于维修车辆不可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1、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公正部门进行公正;第13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司法鉴定书送检样本未经我方认可,也未经第三方公正机关进行封存,轮毂的爆裂是否有其它原因发生均未作描述,鉴定部门未客观、不在发生事故后鉴定及时做出的鉴定结果,我方不予认可;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13、14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里有一份是交警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有两份证据,一份轮毂不合格,一份制动系合格,我方认为应当采纳交警部门鉴定结论。原告向广东杰思特司法鉴定所司支付了8000元鉴定费,而靖西交警部门做鉴定不需要鉴定费,所以广东杰思特司法的鉴定有偏袒一方的可能。从鉴定时间来看,杰思特司法鉴定所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作出,而靖西县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作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3日内廖逸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认为廖逸已经确认了该认定书。进行车辆检验的轮毂我们不排除不是本案车辆的轮毂,有可能在进行鉴定之前轮毂已经被调包了,有理由认为广东杰思特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结论有悖于事实;第1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廖逸对被告广西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发生事故路段系高速隧洞施工工程运输专用的通行路段,缺乏坡度描述。对认定书中描述“发生事故桂L231**号重型货车经我大队检验,车辆制动系不合格”一个轮毂不合格,不能证明整个制动系不合格。该认定书仅仅是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文书,这份证据不是唯一性。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里“该车左后第一轮轴制动轮毂有陈旧性横向裂痕……”不可能导致整个制动系不合格。交通部门要具有相关资质,并在区交通厅备案,检验人没有附上相关资质证书,所做的结论已经被我方的鉴定报告推翻。突然性的整齐破裂,不能排除是否因事故而产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2年8月3日制作出,我方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当时制作检验报告时靖西县是多雨天气,气候对检验结果有影响。第3份证据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定,按照公路法规定,应由公路管理部门确认;第4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路况,交警部门认定书已将该事故现场图路况推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第7、8份证据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被告夏学水对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5日调取了靖西县新靖镇金龙村民委员会委副主任李登煌的《调查笔录》;2、田东县升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第1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路权确认应该由公路管理部门予以确认,村委会的副主任声称“该路供拖拉机行驶,但不适合载重车通过”应当出庭接受我们质询。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夏学水对第1份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该路段不属于路桥公司管理,村委自建道路不属于规划道路;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维修人员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对二级维护保养的检验,不能证明维护后存在轮毂损坏、瑕疵的事实。汽车做常规保养一般只是更换机油等,不能证明该车制动系合格。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对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廖信驾驶桂L231**货车由高速公路龙国隧道工地运输点运送土石方,往新2**省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南向道路呈下急坡右急转弯路段时,货车失控冲出路外翻车,造成廖信当场死亡,桂L231**号车重型货车损坏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靖公路外认字(2012)第M12167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信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以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的专用通道,此通道处于被告的建设施工场所,而且坡陡,转弯急促,路边低洼,明显存在危险因素和维护不周,被告理应按照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有关安全生产的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及未能完全按照有关生产管理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下列损失:1、财产损失费共68880元,(其中交通事故施救费、保管费共6080元,车辆修理费4200元,更换损坏的汽车零配件58600元);2、误工费40297÷360×20=2238.72元;3、车辆停运费45×500=22500元;4、交通食宿费10×110=11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02718.72元。另查明,广西路桥一标段是广西路桥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廖逸是桂L231**货车的车主,廖信系原告廖逸的胞兄,廖信受雇于原告廖逸驾驶该车。廖逸、廖信与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广西路桥一标段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广西路桥一标段与被告夏学水签订了《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即路基填土石方工程。被告夏学水与廖信是承揽运输关系。廖信驾驶桂L231**货车为被告夏学水运土石方,被告夏学水根据廖信的运输量计算运输费,被告夏学水在事发当天向廖信家属支付丧葬费15000元。高速公路龙国隧道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金龙村境内,龙国隧道工地运输点到新2**省道OKM+500M路段,即廖信运输土石方发生事故路段,是新靖镇金龙村现龙屯村民于2003年11月集资修建的村民日常生活通行道路,被告为修筑“龙国隧道”而将该路面铺平,并砍掉路边拐弯处的几棵凤尾竹,路段并非被告的专用通道。被告广西路桥公司申请追加夏学水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广西路桥一标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广西路桥一标段、夏学水对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靖公路外认字(2012)第M12167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信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廖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且交警大队作出的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人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系原告的亲属廖信驾驶的桂L231**货车行驶在道路呈下急坡右急转弯路段时,因车辆故障失控冲出路外翻车所致,且事发道段系靖西县新靖镇金龙村现龙屯村民于2003年11月集资修建,是村民日常生活通行道路,并非被告广西路桥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的专用通道。即本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路桥公司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被告广西路桥一标段与被告夏学水签订了《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路基填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夏学水。而原告亲属廖信驾驶桂L231**货车为被告夏学水运土石方,被告夏学水根据廖信的运输量计算运输费来看,由此可见,廖信与被告夏学水之间构成了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实被告被告夏学水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因此,被告夏学水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依法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354元,由原告廖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瑞娟审 判 员 魏元国人民陪审员 廖彩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