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彭丽西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彭丽西;马清林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法定代表人:马志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西,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生,住汕尾市。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清林,男,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住海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丽西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与被上诉人彭丽西的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5日2时30分,林惠枝驾驶粤N×××××号小型客车承载其儿子彭永林从“莲花山红绿灯”路口沿县城二环北路行驶至“华夏花园”门口(拐弯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尾追停放在路边缘由马清林驾驶的粤N×××××小型客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惠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清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N×××××号小型客车和粤N×××××号小型客车被海丰县交通拯救一队拖到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经修理,粤N×××××号小型客车产生修理费62900元,粤N×××××号小型客车产生修理费7721元,全部由彭丽西付给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后彭丽西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不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彭丽西明确诉讼请求为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彭丽西付出的修理费,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复核,原审法院发函给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海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进行复核。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核查后回复原审法院,认为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彭丽西也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评估粤N×××××号小型客车修理费61137元,粤N×××××号小型客车产生修理费7630元。原审法院向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调查,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出证该厂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车辆修理估价单》上修理项目都是本事故应修理的项目。另查明,彭丽西系粤N×××××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于2011年6月17日在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1788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粤N×××××号小型客车和粤N×××××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作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惠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彭丽西系粤N×××××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汕尾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而机动车辆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彭丽西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和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为1788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后,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对粤N×××××号小型客车和粤N×××××号小型客车进行修理,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粤N×××××号小型客车修理费为61137元、粤N×××××号小型客车产生修理费为7630元,其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彭丽西支付了粤N×××××号小型客车修理费7630元,修理费7630元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彭丽西。粤N×××××号小型客车修理费61137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为1788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彭丽西。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总共赔付款为61137元+7630元=68767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粤N×××××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不是林惠枝,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审理系保险合同纠纷,彭丽西请求马清林赔偿损失返还垫付款,依法不予支持。修理费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500元,因评估是彭丽西为证明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修理费的合理性,系彭丽西为支持自己的证据而评估,故评估费应由彭丽西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彭丽西68767元。二、驳回彭丽西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金额不合理,上诉人不同意就相关损失承担赔偿。理由: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供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物鉴字第726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证明效力充足,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肇事车粤N-×××××事故实际驾驶员并非林惠枝。然对于上述证据,一审并未给予充分认定及采信,而仅凭“依据不足”一笔带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丽西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在充分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被答辩人以法院不采信其提供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上诉理由,毫无依据。首先,被答辩人在法律上不具有对相关材料私自鉴定的权限;其次,被答辩人单方面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相关材料进行鉴定难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不具有证明能力,因此,原审法院不采信被答辩人证据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事故负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其提交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物鉴字第726号鉴定意见认为,林惠枝的血痕和粤N×××××驾驶位气囊附着血迹不是来自同一个体,证明林惠枝不是事故的实际驾驶人身份,提出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份司法鉴定书只能证明驾驶位气囊上的血迹不是林惠枝的,但不能因此否认驾驶人就是林惠枝。另外,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4152100S20120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驾驶人是林惠枝,且林惠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的结论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彭丽西系粤N×××××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汕尾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彭丽西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彭丽西支付的粤N×××××号小型客车修理费7630元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粤N×××××号小型客车修理费61137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为1788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彭丽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对该事故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5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