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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长泰、刘瑛与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长泰;刘瑛;李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王长泰。委托代理人王祎成,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瑛。委托代理人王祎成,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桃。委托代理人杨洋。原告王长泰、刘瑛与被告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泰的委托代理人王祎成、原告刘瑛的委托代理人王祎成,被告李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泰、刘瑛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如期不还,愿以身下房产作抵押,时至今日,被告共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他借款一直没有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不分份额向二原告还款之和为10万元即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桃辩称,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我准备成立装修队干房屋装修业务需要投资,2011年4月20日我向王长泰借款120000元,王长泰说他出6万元,刘瑛出6万元,王长泰就给我存折内一次性转入112800元,每月利息3600元,扣走了两个月的利息7200元,2011年7月30日还给王长泰6000元,2011年10月2日还给王长泰6000元,2013年3月20日还给刘瑛15000元,2013年5月31日还给刘瑛5000元,现在我认可还欠二原告80800元。不同意二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王长泰向被告个人账户内打入借款112800元。2012年4月被告给原告补借条一份,载“今有李桃.找王长泰.刘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装修在两个月内还清.如期不还.愿以身下房产作抵押。出资人.王长泰.刘瑛,借资人.李桃,证明人.孔祥全,2011.4.20.”。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王长泰还款6000元,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王长泰还款6000元,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刘瑛还款15000元,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刘瑛还款5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11年4月20日原告王长泰转入其账户内的112800元,原告主张在给被告转账112800元后出了门,在××路农行门口外马路边说了几句话后又给被告现金7200元,借款本金是120000元。双方对还款数额问题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已偿还本金32000元,原告只认可偿还本金200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给付王长泰的6000元,是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2011年10月2日被告给付王长泰的6000元,是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0月2日的利息6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4月补书借条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用于装修在两个月内还清.如期不还.愿以身下房产作抵押”的文字内容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对上开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自行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双方对2011年4月20日,原告王长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内借款112800元不存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给被告转账112800元后出银行门,又给付被告现金7200元,无证据佐证,且其该所述情节有违常人的行为习惯,故原告的该补付借款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应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为112800元。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原告对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四次累计向其二人还款32000元并无异议,主张其中12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并无利息的约定,被告主张已偿还本金32000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借条中“用于装修在两个月内还清.如期不还.愿以身下房产作抵押”的文字内容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其承诺在借款后两个月内清偿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桃向原告王长泰、刘瑛偿还借款80800元(被告李桃不分份额向二原告还款之和为8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原告共同负担442元、被告李桃负担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福来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人民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