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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工作单位东海县苏果超市(牛山南路17号)。原告韩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互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部门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2月2日生女儿,取名韩曦雅,于2003年11月29日生儿子韩振豪。由于婚前双方不很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经常制造家庭纠纷,常与原告发生口角摩擦,毫无家庭温暖之感,并且给原告造成精神的压力。原告于2010年向贵院起诉离婚,没有判决离婚。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毫无感情可言,也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两人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2月2日生长女韩曦雅,2003年11月29日生长子韩振豪。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只因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是可以和好的,且子女年幼,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学习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光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