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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永强,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武川县。被告王瑞,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武川县。原告张永强诉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强诉称,王瑞和我同单位同事,2011年12月3日称有急事,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称二个月内归还,并给我利息,每月0.01元,但是被告王瑞不按时归还借款,时至今日也不归还借款,无奈我只好起诉法院请求判令王瑞尽快还款。被告王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借条二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双方当时口头协议月利率按1%计算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王瑞向原告张永强借款400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瑞向原告张永强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张永强催要,被告王瑞未向原告张永强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瑞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强与被告王瑞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永强请求被告王瑞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强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瑞承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