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民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马宏斌诉王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斌,王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度民初字第0505号原告马宏斌,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利刚,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宏斌诉被告王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斌诉称,被告系其学车时的教练。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其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归还。现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利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马宏斌现金陆仟元(6000元)在本月7号归还借钱人王利刚2013.2.3号”。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2月3日以发压岁钱缺钱为由向其借款6000元,其将6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上述借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对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利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宏斌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