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坚与被告庞慧军、马涛、第三人洪性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坚,庞慧军,马涛,洪性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57号原告:吴坚,男,1981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继英,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庞慧军,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被告:马涛,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第三人:洪性泰,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吴坚与被告庞慧军、马涛、第三人洪性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博、刘德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庞慧军、第三人洪性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经第三人洪性泰说被告庞慧军借5万元急用,原告就借了5万元,原、被告写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2011年12月1日偿还,被告与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到期后,原告跟被告要钱,被告不承认,说钱给了第三人,让原告找第三人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庞慧军辩称:我与吴坚不认识,与马涛、洪性泰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31日晚上,当时我着急用钱,我找到洪性泰,当时他说能帮我借到钱,我就先签了这个欠条,我把欠条给了洪性泰,他说拿这个欠条找吴坚借钱,借没借到回头给我来电话,过二天没有消息我就给洪性泰打电话,他说钱没有借,欠条他已经撕了。一直到2012年春节,吴坚找我要这笔钱,我才知道欠条没撕。欠条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拿到钱,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马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三人洪性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对,钱是我拿走的,我是先拿的钱后送的条。钱我给庞慧军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庞慧军不认识。2011年8月31日,庞慧军急需用钱向第三人洪性泰借款,洪性泰让其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第二天给答复借与不借,当天给洪性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庞慧军向吴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归还本金,利息1000元每月结算一次。2011年9月1日,洪性泰拿着庞慧军的借条向原告吴坚借款5万元,吴坚将5万元给付洪性泰。而洪性泰未将该款给庞慧军。再查:2013年2月1日,被告庞慧军曾在北海派出所做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其不认识吴坚,没向吴坚借过钱,确实给洪性泰写过借款合同,但后来没有得到洪性泰的答复,给洪性泰打电话,洪性泰说钱没借来,借款合同让洪性泰撕了。2012年3月,吴坚向其要钱,庞慧军说没有拿到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派出所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庞慧军虽书写了借款合同,但将借款合同交给洪性泰,洪性泰也将借款合同交给吴坚,吴坚将钱给付洪性泰,至于洪性泰是否将钱给付庞慧军的问题,吴坚与洪性泰并不认识,洪性泰与他们双方均认识,2013年2月1日庞慧军在北海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中承认其没有拿到钱,这与原告所诉的能够相互认证,且洪性泰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将钱给付被告庞慧军,故应认定被告庞慧军没有收到该借款,故应由收到借款的第三人洪性泰给付原告吴坚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洪性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坚借款5万元;二、第三人洪性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坚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第三人洪性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玲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