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唐保红与高洪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保红,高洪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唐保红,男,汉族。被告高洪亮,男,汉族。原告唐保红诉被告高洪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红、被告高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高洪亮经营种子期间,从我们门店拉种子回去出售,尚有6500元未还,当时写有欠条,后来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洪亮偿还欠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偿还6500元不真实,因为我曾于2013年5月30日还了被告1000元。且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我也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我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高洪亮从原告唐保红的门店拉种子回去出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现金陆千伍佰园整,¥6500元,高洪亮,2012年6月25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高洪亮偿付原告唐保红1000元,原告唐保红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高洪亮还2012年玉米种款壹仟元整(1000元),唐宝红,2013年5月30日”,下余5500元欠款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高洪亮出具的欠条、原告唐保红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民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本案原告将玉米种子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500元,但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元,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故原告唐保红要求被告高洪亮给付剩余种子价款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也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其损失,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此属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种子给其带来了损失,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拖欠原告唐保红的种子款5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高洪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红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