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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议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丙(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孟州市“金钻”娱乐会所采取任意消费、砸啤酒瓶、哄闹其他顾客等方式影响孟州市“金钻”娱乐会所正常经营,且离开时不支付消费费用,其中包间费用1150元。2012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伙同刘某甲、李某丙等人采取相同方式到孟州市“金钻”娱乐会所闹事,其中包间费用为99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2012年10月29日、30日共计消费啤酒、食品等1486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2012年10月29日、30日共计消费362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因为“金钻”娱乐会所不让我儿子刘某甲上班后,我们都很生气,刘某甲叫了很多人来“金钻”娱乐会所闹事,刘某甲交待该咋耍咋耍,不用付账,我们一共开了五个包间,走时没有付账,期间,刘某甲他们乱砸啤酒瓶,走廊、大厅有很多碎酒瓶。2、被害单位负责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9至30日,刘某甲和他父亲刘某某等多人到“金钻”娱乐会所开了五、六个房间,去了以后要了很多酒水,并把啤酒往包房、大厅、走廊上砸。第二天晚上,他们又去我店里,开了五个房间,消费后不付账。3、证人和某某、孟某、乔某某、宫某某、行某、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杨某甲、陈某某证明:在“金钻”娱乐会所唱歌时,刘某某、刘某甲、李某丙等人乱砸啤酒瓶,任意消费,哄闹其他顾客。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刘某甲、李某丙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价格表、酒水单。5、鉴定意见:被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