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明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94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富,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苗族,文盲,农民,住盐津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巍,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明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明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明富与熊某某自1992年起同居生活,共生育4个子女。2010年,熊某某与宜宾县村民倪某甲认识并同居,黄明富曾两次找到熊某某要求其回家未果。2011年7月,熊某某怀孕后回黄明富家,次日生下倪某乙。20余天后,熊某某带着倪某乙回到倪某甲的家,黄明富多次打电话叫熊某某回去,均遭拒绝。2012年3月13日,黄明富携两把火药枪再次到倪某甲家要求熊某某回去,遭拒绝后持火药枪将倪某乙打死,将熊某某打伤。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黄明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熊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黄明富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明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黄明富上诉提出:被害人熊某某有过错;倪某乙的死亡系误伤所致;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导致激情杀人;被害人熊某某有重大过错;黄明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富与被害人熊某某自1992年起在云南省盐津县同居并生育了4个子女。2010年熊某某外出打工,认识了四川省宜宾县村民倪某甲并与之同居生活,黄两次找到熊叫其回云南未果。2011年7月,熊某某回黄明富家,次日生下其和倪某甲的小孩倪某乙(本案死者)。20余天后,熊某某带倪某乙回到倪某甲家,黄明富多次打电话叫熊某某回去,均遭拒绝。2012年3月13日,黄明富携带两把火药枪来到倪某甲家要熊某某回去,遭熊拒绝后持火药枪向倪某乙头部射击,致倪某乙当场死亡。随后,黄明富又用另一把火药枪向熊某某头部射击,熊用手挡致右手被击伤。作案后黄明富逃离现场,将两把火药枪丢弃在逃离路上。同年11月23日,黄明富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倪某乙系被他人用火器近距离射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熊某某右手被击轻伤,黄明富持有的两把火药枪均属枪支。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宜宾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13日18时许,该公安局接倪某甲报案称,熊某某、倪某乙被黄明富用火药枪射击,倪某乙死亡,熊某某受伤。2.宜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宜宾县凤仪乡凤坪村小地名“泥家湾”明学田家住房外场坝,在场坝东边石子堆上有一具婴儿尸体,尸体肩部下面有一把锄头,锄柄上有血迹,尸体周围地面有浸染血迹和脑组织。第二现场是距第一现场28米处的水泥小路,该小路上有多处血迹。民警提取了石子堆及小路上的血迹,并提取了在明学田住宅以西公路上发现的2把火药枪。3.宜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倪某乙系被他人用火器近距离射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熊某某右颞部有一创口,右拇指桡侧缘至大鱼际处创口,扪及掌骨骨折征。鉴定意见:熊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4.宜宾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倪某乙尸体旁石子堆上、锄头柄上、火药枪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和斑迹为倪某乙所留;在现场小路地面上的血迹均检出人血,为伤者熊某某所留;熊某某、倪某甲是倪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亲权指数为99.9999995%。5.宜宾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两把火药枪均属于枪支。6.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熊某某从16岁时就和黄明富在云南省盐津县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三女一子。因黄对熊不好,熊便外出打工。2010年,熊在四川省宜宾县打工时认识了倪某甲并与倪在宜宾县凤仪乡共同生活,黄曾几次找熊回去,熊均未答应。2011年7月,熊回到云南省黄家看望小孩,次日生下其与倪某甲的儿子倪某乙,后来熊某某悄悄带着倪某乙回到宜宾县倪某甲的家。2012年3月13日17时许,熊某某和倪某甲在地里干活,黄明富提着一个口袋来找他们,熊怕倪某甲和孩子吃亏,对黄谎称收拾了衣服再回云南,并喊倪某甲背着倪某乙到嫂嫂王某某家去拿衣服。之后,熊某某对黄说不回云南,黄说不回去就把孩子打死。之后黄持枪到王某某家将倪某乙打死,又返回用枪瞄着熊右脑,熊用手推挡,枪响后熊遂昏倒在地。经熊某某对15张照片上的人进行辨认,确认案发当天持枪杀害倪某乙,击伤熊某某的人就是黄明富。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倪某甲把倪某乙带到王某某家,王某某将倪某乙背在身上。几分钟后黄明富过来,叫王把倪某乙还给熊某某,王不允,黄明富即从口袋里拿了1把枪对着倪某乙的头开枪,把倪某乙打死了。王某某放下倪某乙跑到公路,见熊某某躺在倪某丙家门口的小路上,黄明富朝凤仪乡方向走了。经王某某对15张照片上的人进行辨认,确认案发当天持枪打死倪某乙、击伤熊某某的人就是黄明富。8.证人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起,倪某甲与熊某某开始同居。2011年,黄明富来到倪某甲家叫熊某某回云南,熊不允。2012年3月13日16时许,黄明富提了一个塑料口袋找到他们,倪某甲将倪某乙放在大嫂王某某处,自己到了二哥倪某丙家,黄明富在公路上叫熊某某回云南,熊不肯。听到枪声响后,二哥倪某丙说黄明富用枪将倪某乙打死了,后又听到一声枪响。黄明富逃跑后,他们报了警,并看见熊某某倒在路上。9.证人倪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倪某甲到倪某丙家躲藏,黄明富和熊某某在倪某丙家门口公路上拉扯,黄说熊不回云南就让熊断子绝孙。第一次枪声响后,黄返回公路又用枪朝熊头部开枪,熊抱头倒在倪某丙家门口,之后黄明富朝凤仪乡方向逃跑,并把口袋和枪丢在路边。10.证人李某某、倪某丁、贺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黄明富叫熊某某回云南,熊不同意,黄就说先把小孩收拾了。不久枪声响了,熊说“遭了,他硬是把娃儿打死了”,后见黄朝熊的头部开枪,熊倒地。11.原审被告人黄明富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供认1992年,黄明富与熊某某开始同居,共生育了4个子女。熊与倪某甲生活期间,黄多次要熊回家,熊不同意。案发前熊某某回到云南家中,次日生下倪某乙。20多天后又离开了。2012年3月13日下午,黄明富带着两把火药枪到四川省宜宾县凤仪乡找到熊某某、倪某甲,黄要熊回家,熊不允,黄明富即持枪将倪某乙打死、将熊某某打伤。之后黄明富把枪丢弃在逃跑路边。经过混合辨认,黄明富确认案发现场提取的两把火药枪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经过指认,黄明富确认其作案现场就是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富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明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把火药枪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黄明富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黄明富提出致倪某乙死亡系误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黄明富系故意持枪向倪某乙头部射击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黄明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某某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熊某某对本案引发有责任,但不具有刑法意义上之过错,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本案系婚姻感情纠纷引发,黄明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其已予以从轻处罚。黄明富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黄明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坚代理审判员 王代伍代理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军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