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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文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甲与被害人文某乙系叔伯堂兄弟,两家相邻居住,常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因怀疑妻子陈某甲和同屋邻居文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文某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文某甲要求文某乙和陈某甲对质,当文某乙走到文某甲的阶沿上时,文某甲从文某乙的背后用手电筒打击文某乙的头部,二人相互抓扯并倒地,致使文某乙受伤,后文某乙挣脱逃离现场。被告人文某甲随即到文某乙新建的房屋,将文某乙室内家具、电视、音响、饮水机、玻璃窗物品等砸坏。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物品损失价值达6305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文某乙与被告人文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文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文某乙医药费、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照相费、营养费、差旅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文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文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宇航家私经营部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财产损失清单1份、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文某丙、郑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文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文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2)107号《关于对损坏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审理中,被告人文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文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刘 念审判员 向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