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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本溪市某厂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某厂,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本溪市某厂,住址: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魏某某,该厂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市某厂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某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魏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坐落于XX区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期限为5年。2007年合同期满后,双方经协商续签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08年至1月至2012年12月,承包费为每年25万元。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给付,至今被告仍占用房屋。因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租期,故从2013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25万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清空涉诉房屋内被告的物品。但解除的不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而是定期租赁合同。因为原告在2013年1月向被告出示了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两年,被告虽未签字,但有原告单位公章,且双方按合同约定租期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在2013年1月签订了租期为两年的租赁合同,而不是从2013年1月1日起转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因为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且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8月28日来到涉诉房屋,将为被告工作的更夫撵走、将房屋强行上锁,致使被告从2013年8月28日至今未能营业,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本溪市某单位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本溪市某单位将所属的舞厅一层商业用房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五年(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于一月一日给付17.4万元。从2008年起,被告继续使用房屋但未支付租金。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合同),约定:2009年年末之前,被告仍每年给付原告17.4万元,2010年至2012年间以承包费25万元为基础,视情况另行协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继续使用房屋,但未支付租金。2013年8月28日,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将为被告工作的更夫撵走、将涉诉房屋上锁。现因给付租金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1996年12月16日,本溪市某单位与本溪市改造XX区指挥部办公室签订集资联建工商营业用房协议,由本溪市某单位取得XX区某处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12月19日,本溪市某单位被划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将本溪市某单位的所有资产连同人员一并划归到原告单位。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02年12月16日,本溪市某单位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房屋承包给被告,被告支付本溪市某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实质是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按照医疗和养老保险的数额支付租金,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进行了补充约定。这两份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仅约定了2010年至2012年间的承包费以25万元为基础、视情况另行协商,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1月1日起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有继续出租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于2013年1月向被告出示了拟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约定的租期为两年,虽被告未签订该合同,但已经实际按照合同履行,故原、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签订的是租期为两年的租赁合同一节。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为存在双方当事人并对合同的最基本内容达成合意,合意由要约和承诺两个意思表示构成。要约应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示拟签订合同的复印件,不符合要约的形式。书面形式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原告出示合同复印件的行为不构成要约,被告亦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不成立。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因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1月1日至8月27日,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支付租金,且将房屋上锁,违约在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8月28日起,原告将房屋上锁,实际控制了涉诉房屋,无权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给付使用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厂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某厂的房屋租金十六万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六角三分(从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照年租金二十五万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