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党杨会与杨孝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党杨会;杨孝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杨会,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勤,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全成,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党杨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全,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民孝,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党杨会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杨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勤、党全成,被上诉人杨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俊斌、杨民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党杨会持有1999年白水县西固镇农业经营管理指导服务站编号055号白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户主党杨会,承包土地有西固路3.8亩耕地,左邻新年,右邻埝。被告杨孝全之子杨建军持有1999年3月20日白水县西固镇农业经营管理指导服务站编号019号白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户主杨建军,承包土地有西固路0.571亩耕地,左邻全成,右邻羊娃;1999年白水县西固镇农业经营管理指导服务站编号01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人杨建军承包土地西固路0.571亩耕地,座落四至为全成、羊娃。其中全成即党全成(系原告党杨会之父),羊娃即党振国。原告诉称西固路3.8亩耕地右边是埝,左边是新年,新年左边是羊娃。庭审中原告称西固路3.8亩地中有调换党思录的地,被告称党思录是租种他的0.571亩耕地,他的0.571亩地在原告3.8亩地中包括,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排除被告对原告西固路3.8亩责任田的妨害行为。原审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西固路0.571亩耕地上的损失,原告持有的白水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其承包有西固路3.8亩耕地,被告杨孝全之子杨建军持有的白水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亦有承包西固路0.571亩耕地,双方耕地座落四至不清,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归谁使用,应由土地部门进行确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杨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党杨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党杨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其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承包经营的3.8亩土地,其持有的1999年白水县西固镇农业经营管理指导服务站编号055号白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四至非常清楚,三面均为埝或者路,南邻是村民新年的土地,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相邻接壤,所以也不存在四至不清的问题。2、被上诉人所持有的1999年白水县西固镇农业经营管理指导服务站编号为019号白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0.57亩耕地,四至为南邻(左邻)全成,北邻(右邻)羊娃。其南邻不可能是全城,因为按照上诉人持有的编号为055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四至,北邻为埝,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土地接壤为邻。被上诉人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与耕地现状不符合,是虚假的承包经营权证书。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辩称“党思录租种他的0.571亩耕地,他的0.571亩地在原告3.8亩地中包括”。上诉人不否认3.8亩土地中有调换党思录的土地,但在一审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了与被上诉人换地的过程,也证明了随后与上诉人换地的过程。所以被上诉人辩称党思录租种他0.571亩耕地的事实不存在,辩称他的0.571亩耕地在上诉人3.8亩地中亦不是事实。4、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同时,上诉人自1989年取得该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耕种了26年,被上诉人直到2013年5月才提出权属争议,违背常理。5、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存在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审以使用权存在争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党样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中包含了我家0.571亩土地。2、上诉人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包含我的0.571亩土地后,我主张要回该土地,阻挡其继续经营是合法的维权行为,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3、本案是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土地面积重叠引起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请不成立。本案争讼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现承包经营的3.8亩土地中包括被上诉人土地经营权证书中的0.571亩土地,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0.571亩土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权属不清,应先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党杨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上诉人党杨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丽宁审 判 员 王五喜代理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