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徽汇利创投有限公司与陈凌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凌峰,安徽汇利创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凌峰,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剑平,系陈凌峰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玉保,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汇利创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凌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汇利创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创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4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保、陈剑平、被上诉人汇利创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利创投公司于2013年1月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陈凌峰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陈凌峰返还持有的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7.69%股权;判令陈凌峰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陈凌峰一审答辩称:依据2009年10月12日其与安徽科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其获得了项目生产税后利润的15%;依据2011年11月8日其与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以项目生产税后利润的15%换取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15%股权,且无须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其没有违约,汇利创投公司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汇利创投公司与陈凌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汇利创投公司将所持有的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15%的股权及相应权益转让给陈凌峰,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500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陈凌峰在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后一周内支付,由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协议订立后得到股东会的批准,汇利创投公司将所持有的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陈凌峰,并于2011年11月14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后,陈凌峰又将其中5%的股权另行转让给丁兴明,股权转让价款500000元。后因增资、增加股东,陈凌峰持股比例由10%变为7.69%。陈凌峰受让股权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汇利创投公司与陈凌峰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公司章程和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汇利创投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了约定义务,但陈凌峰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汇利创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陈凌峰返还持有的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7.69%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汇利创投公司与陈凌峰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陈凌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7.69%股权返还给汇利创投公司;三、陈凌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汇利创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陈凌峰承担。陈凌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追加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其是依据《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约定,以15%税后利润换取股权,无需另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汇利创投公司二审答辩称: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陈凌峰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却取得了股权,是不公平的。陈凌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欲证明其股权转让的相对人是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不是汇利创投公司;第二组证据为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与丁兴明之间和其与丁兴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只是工商备案材料,其无需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也没有收到丁兴明的500000元。汇利创投公司对陈凌峰二审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不可能拥有自己的股份,其没有收到陈凌峰的股权转让款;第二组证据不能否认股权已经变更到丁兴明名下的事实,也不能否认陈凌峰取得股权后又转让给丁兴明5%股权的事实。汇利创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陈凌峰和丁兴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陈凌峰在受让其15%的股权后,又将5%的股权以500000元价款转让给丁兴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陈凌峰对汇利创投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其没有收到丁兴明的500000元。本院对陈凌峰和汇利创投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陈凌峰提供的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取得了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向丁兴明以500000元转让其中的5%股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陈凌峰欲证明其股权转让的相对人是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其无需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收到丁兴明5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汇利创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与陈凌峰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印证陈凌峰将其持有的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15%股权中的5%以500000元转让给丁兴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未追加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予以解除。本院认为:陈凌峰与汇利创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汇利创投公司按照该协议将其持有的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陈凌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汇利创投公司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规定:陈凌峰在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后一周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是陈凌峰在取得汇利创投公司转让的15%股权登记后,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1500000元的转让款,显属违约。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由于陈凌峰在取得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15%股权后,又以500000元将其中5%股权转让给丁兴明,也已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且陈凌峰所持有的剩余股权,因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增资、增加股东人数等原因,持股比例变更为7.69%。因此,汇利创投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陈凌峰返还持有的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7.69%股权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汇利创投公司虽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持有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100%股权,但汇利创投公司与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陈凌峰在与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约定其享有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15%的税后利润。但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无权决定作为其股东的汇利创投公司如何转让股权,也无权在没有取得汇利创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约定以陈凌峰在取得转让的股权后无需再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凌峰是在与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利润分配权转股权,如果陈凌峰认为与其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陈凌峰可以向与其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为汇利创投公司因陈凌峰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起诉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与陈凌峰与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陈凌峰称一审判决未追加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程序,其无需另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陈凌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