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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三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霞诉任家坤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三初字第1137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自由相识并恋爱,1995年10月8日在澧县澧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5日生育长女任某某,现就读高三。2009年12月5日生育次女任某某,现读幼儿园。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被告未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故两人于2011年春节起便分睡楼上楼下。2012年8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好转,甚至更加恶化至被告出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对婚姻生活绝望,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婚生女任某某、任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任某某、任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任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公文证书,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12月31日在澧县澧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15日生育一女任某某,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女任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了两个女儿任某某、任某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无实质性矛盾和大的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永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