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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海丽与刘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丽,刘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696号原告张海丽。委托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号。负责人李永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海丽诉被告刘云、人保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丽及委托代理人侯炎,被告刘云,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丽诉称,2013年5月18日19时00分许,被告刘云驾驶其所有的川AK15**起亚牌轿车行至双流县双楠大道龙桥路口时与原告张海丽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张海丽受伤。张海丽随后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3年6月1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5101220087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张海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9550.38元;2、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刘云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起诉学费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9时00分许,被告刘云驾驶川AK15**起亚牌轿车行至双流县双楠大道龙桥路口时与原告张海丽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并搭载郑双江,未受伤)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张海丽受伤。张海丽随后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门诊费20450元,出院后在双流县春来大药房购买药物票据797.6元,合计21247.6元(原告垫付11247.6元,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自费药5096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3年6月1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5101220087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张海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3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川AK15**起亚牌轿车属于被告刘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张海丽于2012年6月30日在宜宾县孔滩镇初级中学校毕业,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5月17日在四川新华电脑学校13三年艺术班学校,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休学手续。原告张海丽父母张绍儒、何学聪在呼和浩特市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毕业证、四川新华电脑学校证明、父母工作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川AK15**起亚牌轿车属于被告刘云所有,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AK15**轿车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在责任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人保双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云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海丽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学习、生活,父母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收入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起诉学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办理休学手续,并不导致学费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器具辅助费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247.6元;2、伤残赔偿金40614元(20307×20×0.1);3、后续治疗费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5、护理费1980元(33天×6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83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631.6元,医疗费21247.6元扣除自费药5096元由被告刘云承担,医疗费余下16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4811.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元,余下14811.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伤残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458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事故发生后,人保双流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830元和自费药5096元由被告刘云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海丽支付赔偿款60705.6元。二、被告刘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海丽支付赔偿款5926元。三、驳回原告张海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绯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