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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银行与被告毛╳、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银行,毛X,陆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广西X银行。法定代表人莫X。委托代理人候X。被告毛X。被告陆X。原告广西X银行与被告毛X、陆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成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巫裕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积凤担任记录。原告广西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候X,被告毛X、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银行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毛X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城区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时,被告毛X立有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的罚息与复利的计算等内容。现被告毛X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再三催促无果。因被告陆X系被告毛X的妻子,二被告有共同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毛X、陆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毛X、陆X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及计收复利计算);三、由被告毛X、陆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西X银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报告1份,证明被告毛X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广西X银行提出借款申请;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毛X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广西X银行提出借款申请;3、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毛X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等;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将借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毛X的事实;5、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所在的单位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了二被告的工资收入的证明;6、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对被告毛X进行书面催收的事实;7、贷款利息表;8、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被告毛X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所借款项系用于其个人开支,不需要被告陆X归还,目前其暂无能力偿还;另外,其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之前曾经要求原告起诉,但原告并未起诉,所以造成本案借款的利息和复利越计越多。被告陆X辩称,本案的贷款合同是其与被告毛X共同签字,如何处理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毛X、陆X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8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8项证据,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9日,被告毛X与原告广西X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0日,贷款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实行按季结息;不按期还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利等。被告陆X作为还款的共同责任人亦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3月30日,原告广西X银行向被告毛X发放3万元贷款,但被告毛X收到借款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仅支付利息1306.39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X、陆X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广西X银行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毛X、陆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3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毛X向原告广西X银行借款3万元,有被告毛X在借款时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借款发放凭证为据,该笔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毛X应当清偿尚欠原告广西X银行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毛X与被告陆X已经于2011年3月31日离婚,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X在贷款合同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人”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被告毛X、陆X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被告毛X辩称被告陆X不承担还款责任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广西X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X、陆X共同偿还原告广西X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807.3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从2010年4月25日起止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所签订的《X银行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内容计付)。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毛X、陆X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三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