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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云禧,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女,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女,195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禧,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相识,2005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有一继子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婚后,原告特别珍惜这段感情,由于被告无工资收入,为了维护家庭生活,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全部都交由被告掌管,原告从来不过问,更是把被告的儿子当成自己的孩子一样爱护,从9岁一直抚养至今成年。多年来,原告人为了增加家庭收入风来雨去的在外兼职。常常忙的寝食难安。可所有这些都很难换取被告的真情,被告多年来对原告人的生活上不关心,经济上控制。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财产60,000.00元给其儿子买车,构成过错,特别是在近年来,被告还时常有家不归,对原告和老人毫不关心,原告与其理论,非但不听,反而破口大骂。请求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及车辆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转移财产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说清楚离婚的理由,被告履行了家庭义务,也尽心伺候了老人,如果被告对老人不好,被告也不可能人在原告家10年。原告说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可以去银行调查。原告说的个人财产车辆是原、被告三口商量购买的车辆,三人一起到车市看的车,购买车辆时被告与孩子也征询了原告意见,但是原告说要加班,后来原告的同事说原告一会就出来了等原告下班,待原告出来时就看到原告上了别的女人的车,因为被告脾气不好,就将那个女的骂了,原告就说要抓被告,怀疑被告与其同学,后来找了被告的同学的媳妇,影响了被告同学的生活。原告说的转移60,000.00元,其实是原、被告及孩子商量好的购买车辆的钱,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而且车辆是落在孩子名下的。原告为证明其在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养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3、吉林银行个人业主交易对帐单9张,用以证明原告仅在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23个月间的工资收入就有138,929.00元,年均收入70,000.00元,这些工资均由被告人去领取掌管、支配,这些钱用在什么地方原告全然不知;4、车辆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7月1日不经原告同意,用共同财产给其儿子用60,000.00元购买车辆,擅自转移了共同财产;5、吉林银行、工商银行查询单7份8张,用以证明其中定期存单6份,均在2013年4月-9月间提取转移,合计231,880.00元,工商银行存活期存单一张,有2,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隐瞒手段,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转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被告活期存单4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9月,共取走38,079.00元;7、证人蒋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为转移财产,多次到债务人蒋某某处要求其将债权改为她名下,被告的这一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其转移共同财产的事实存在;8、赠与协议,用以证明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的;9、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年收入是6-7万元。我与原告关系不错,他们家的情况我也知道,被告也不上班,就原告一个人开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是自2005年上班,之前没有工作,与被告认识之后,到陆某某单位,原告没有钱,被告离婚时和前夫带出了60,000.00元,原告不可能开这么多,居家过日子,原告抽烟、喝酒每月300-400元、打麻将1,000.00元、人情1,000.00元,上下班打车、买彩票,原告每月挣5,000.00元,自己就花了3,000.00元,剩余的用于家庭花消,原告的钱不可能攒下来了,原告是季节性上班,冬季是放假的,是开基本生活费的,每年上班是6个月的时间,冬天还组织单位同事旅游,原告的工资都剩不下来。对证据4购买车辆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证据5原告自2011年年末,原告的工资本就被原告拿走了。我没有看到这些多钱。对证据6是这个钱被告前夫是给儿子买的保险,中途没有钱给儿子交保险,就将保险出卖了,这个钱放到彩站,每月吃利息,这个钱是利息钱。对证据7我借给彩站20,000.00元,后来借了19,000.00元,之前20,000.00元要不回来,我就与原告说写原告的名,写原告的名字是为了好要回来。对证据8有异议,我认为不属实,刚才还说是二姐夫购买的,跟证据有矛盾。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被原告打了,被告给我小舅子打电话说被告被原告打了,小舅子给我打电话说被告被打了,我到了之后看到被告嘴角流血,我就问原告,被告说要出去,同学请客吃饭,被告让原告看电话,原告没有看,就将手机仍了,就打起来了,我当时看到地上很乱,血也被原告擦了,被告要跳楼,原告不让跳,我说原告不是男的,不应当动手,我后来听说原告威胁被告,原告说,我说他不是男的,被告说那看到你家人杀一个,看我是不是男的;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那个车是我的工资攒的钱,我是2010年6月上班,我亲生父亲给我的一部分钱购买的车辆。我是7、8岁时原、被告结婚,他们婚后非常好,近2年原、被告总冷战,因为购买车辆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加班,其实那个时间我们已在原告单位门口,问了原告同事,原告同事说马上出来,后来原告出来了,我们就跟着原告,大概走了5分,看到原告上了一个车,跟到造纸厂后面,因为被告脾气冲,就发生了争执,但没有动手,大概谈了1个小时,我认为他们感情挺好,吵架很正常,后来就相安无事,这个期间他们吵过几次,打过几次,后来9月14日给我打电话,就听到他们吵架,然后我就回家了,就看到他们吵架,原告在玩电脑,被告鼻子、脸、嘴、地板都是血,我当时挺气愤的,后来我亲属过来,将我母亲带走,但是我没有走,我与原告一起生活,希望原告能将被告接回来,我住了一个月左右他们一直没有缓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去欧亚是给证人姐姐买东西,那个女的是陪我取东西。证人与原、被告有特殊关系,有一定倾向。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1、2、9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7、8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有了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出现过矛盾,但这都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和谅解,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由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为了这个家庭的和睦,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