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行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殷秀玲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秀玲,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殷秀玲,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方堂,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谢世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上诉人殷秀玲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3)东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堂,东城公安分局之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5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东决字(2012)第002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2182号处罚决定),以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等为证据,认定殷秀玲于2012年9月4日20时许,在北京南站北侧车站路6号路边占道贩卖上访材料,阻碍行人通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殷秀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殷秀玲不服上述第2182号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称:第218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我当天并未非法占道并贩卖上访材料,东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第2182号处罚决定当天并未向我送达,我于2013年2月1日方才领取。故请求判决撤销第2182号处罚决定。2013年8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有权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东城公安分局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殷秀玲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殷秀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殷秀玲的诉讼请求。殷秀玲上诉认为,事发当日其并未占道贩卖上访材料,没有进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其上诉坚持要求本院撤销第2182号处罚决定。东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东城公安分局永外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对殷秀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立案受理。永外派出所对殷秀玲进行传唤并询问,对举报人进行询问并令其对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经调查认定,东城公安分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第2182号处罚决定。殷秀玲于2013年2月1日收到第2182号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被传唤/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扣押决定书、询问笔录、辨认照片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殷秀玲上诉坚持认为其2012年9月4日并未进行占道贩卖材料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但根据东城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并对举报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举报人对殷秀玲的辨认确认、东城公安分局对殷秀玲现场贩卖材料的查获扣押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殷秀玲在北京南站附近实施了公安机关认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现东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殷秀玲作出第2182号处罚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殷秀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殷秀玲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殷秀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振宇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