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姜言寿与昌邑市自来水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昌邑市自来水公司;姜言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同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言寿,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性别:××,××年××月××日生,××族,系被上诉人姜言寿之子。委托代理人毕晓庆,性别:××,××年××月××日生,××族,系被上诉人姜言寿之儿媳。上诉人昌邑市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言寿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昌邑县自来水公司(后更名为昌邑市自来水公司)于1992年11月进行输水管线土方工程施工时,在围子镇北金家口村与南金家口村村东之间的人行道上,开挖了1.6米×1.4米×2.3米的沟槽,但未设置明显标志。1992年11月30日19时许,姜言寿骑自行车途经此处时不慎掉入沟内,致使颈椎损伤。经法医鉴定,姜言寿因颈椎损伤致高位截瘫,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型。当时姜言寿家中有70周岁的母亲和11周岁的儿子需其扶养。姜言寿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35.64元。事故发生后,昌邑县自来水公司为姜言寿垫付费用2000元。之后,姜言寿诉至昌邑县人民法院,昌邑县人民法院作出(1993)昌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邑县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车旅费、汽油费)5235.69元,误工损失费2800元,生活补助费12260元,姜言寿母亲陶秀香扶助费1000元,姜言寿之子姜海波生活费2500元,护理费12260元,共计36055.69元。判决后,昌邑县自来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3年12月20日作出(1993)潍中法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昌邑县自来水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昌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3)昌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给付年限现已到期,姜言寿再次诉至昌邑市人民法院,要求昌邑市自来水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22792元+8342元)÷2×10年=155670元,护理费50.73元×365天×10年=18516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包括导尿管、一次性褥疮垫、成人尿不湿、升降折叠床、轮椅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0834.5元。同时查明,姜言寿户籍所在地系昌邑市围子街道南金家口村,该村属于城中村。姜言寿家有承包地2.4市亩,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承包地种植和其子姜海波的劳动收入。上述事实,有(1993)昌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993)潍中法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昌邑市围子街道南金家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昌邑县自来水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保护措施,致使姜言寿掉入沟中,造成高位截瘫,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姜言寿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属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昌邑县自来水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姜言寿就损失起诉后,昌邑县人民法院已就姜言寿的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现原判决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已到期,姜言寿现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姜言寿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可以赔偿十年,但考虑到姜言寿目前的身体状况,可以先行赔偿五年,以后可再行主张。因姜言寿的户籍所在地属城中村,故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相关损失,姜言寿五年的护理费为50.73元×365天×5年=92582.25元,五年的残疾赔偿金为(22792元+8342元)÷2×5年=77835元。姜言寿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姜言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昌邑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姜言寿护理费92582.25元,残疾赔偿金77835元,共计17041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姜言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3元,由姜言寿承担3857元,昌邑市自来水公司承担3156元。上诉人昌邑市自来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1993年向昌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邑县人民法院已作出(1993)昌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6055.69元,该判决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受伤至本次起诉超出二十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3、护理费即使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应当按照二十年以前的鉴定结论,就认定被上诉人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型,而应当重新进行司法鉴定。4、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支持,1993年被上诉人已经主张过,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且被上诉人没有对现在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无法确认伤残等级。5、被上诉人应当熟知事故路段的状况,其自身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6、赔偿标准有误,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并且有承包地,不应当按照城中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言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已经超过第一次判决确定的二十年的期限,姜言寿再次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姜言寿主张超过确定期限之后的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诉讼时效应当自确定的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第一次判决确定了二十年的护理期限和伤残赔偿金,故姜言寿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姜言寿的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问题,昌邑县人民法院(1993)昌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姜言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昌邑市自来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姜言寿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1993)昌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已确定姜言寿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昌邑市自来水公司主张姜言寿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姜言寿户籍所在地系昌邑市围子街道南金家口村,该村属于城中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3元,由上诉人昌邑市自来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