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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俞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区大户4区185号二楼西北间徐勤实、王英的租��,窃得现金300元。2、2013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新区大户4区185号二楼西北间徐勤实、王英的租房,趁王英熟睡时,窃得钱包两只(价值人民币370元),内有现金3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7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已退赔徐勤实3400元。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勤实、王英的陈述,证人朱由刚、徐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