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阮代利、、张朋、秦发田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代利,张朋,秦发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代利,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2000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朋,男,1982年2月2日出生。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发田,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代利、张朋、秦发田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代利、张朋、秦发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阮代利、张朋、秦发田驾驶汽车、摩托车来到芜湖市,经过商量,由被告人阮代利、张朋驾驶摩托车在芜湖市区抢夺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由被告人秦发田接应被告人阮代利、张朋。分工明确后,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阮代利、张朋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大架摩托车,在芜湖市镜湖区中江桥北下桥地段,遇见被害人李某某独自骑电动车经过,趁被害人无防备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重47.06克,价值人民币16236.00元)抢走,后迅速逃离现场。接着被告人阮代利、张朋驾驶摩托车来到芜湖市镜湖区二环路铁路桥(芜湖奇瑞汽车4S店附近)非机动车道,遇见被害人孙某某独自骑电动车经过,遂从被害人后方接近被害人,当被告人阮代利正准备伸手去抢被害人孙某某脖子上所戴的黄金项链时,被害人孙某某察觉并及时躲闪,致使被告人未抢到被害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30.14克,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850.40元),后两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接着被告人阮代利、张朋又驾车来到芜湖市镜湖区银湖中路与花园路交叉口,遇见被害人陈某独自骑电动车经过,趁被害人陈某无防备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重43.16克,价值人民币14890.00元)及一枚玉坠抢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阮代利、张朋与被告人秦发田会合,由被告人秦发田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阮代利、张朋驾驶汽车逃至马鞍山市。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阮代利、张朋、秦发田在马鞍山市百信旅馆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某的报案及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阜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合劳决字(2012)第8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监狱狱政科出具的二份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物证刑事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代利、张朋、秦发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1126元,数额巨大,且系在一年内驾驶机动车进行三次抢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第二起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代利、张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发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代利、秦发田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发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代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张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秦发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个月十一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阮代利的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张朋的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人秦发田的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