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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杨凤云、王杨、王可新诉周洪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凤云;王杨;王可新;周洪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杨凤云。原告:王杨。原告:王可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苑宇,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周洪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责人徐福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萍,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云、王杨、王可新诉被告周洪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苑宇,被告周洪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9时,被告周洪岩驾驶辽L27069号客车沿盘山县大荒乡后鸭子场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原告杨凤云的丈夫、原告王杨、王可新的父亲王海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海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宽、周洪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衣物损失、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共计345709.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洪岩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我愿意赔偿。通过交警部门,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L27069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在盘山县太平镇黄金社区的暂住证明,盘山县太平镇黄金社区是否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衣物损失虽未提供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不同意给付。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9时30分,王海宽(原告杨凤云的丈夫,原告王杨、王可新的父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盘山县大荒乡后鸭子场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吴焕臣家十字路口处时,与沿盘山县大荒乡后鸭子场村南北路,由北向南直行被告周洪岩驾驶的辽L27069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海宽送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海宽、周洪岩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宽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盘山县陈家乡鸭子场六组。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王海宽在盘山县太平镇黄金社区居委会居住。自2010年2月1日至事发前,在盘锦兴都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包括摩托车损失)为540818.50元,其中:医疗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元×20年),丧葬费21251.5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907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认定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周洪岩通过交警部门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另查:辽L27069车原车主为李恩伟,而后卖给张林,被告周洪岩从张林处购买,该车以周洪岩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保单抄件、户口本、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暂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复,被告周洪岩提供的保单、卖车协议、交通事故预付款通知单,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周洪岩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王海宽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海宽的近亲属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受害人王海宽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至事发前已在盘山县太平镇黄金社区居委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了暂住证明,并在盘锦兴都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动合同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经核查,盘山县太平镇黄金社区居委会已被列入城镇规划区,故按经常居住地即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失去至亲,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8万元,根据周洪岩承担的事故责任,综合全案给付6万元,并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王海宽住院抢救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故酌情给付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庭审时,被告周洪岩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故摩托车损失1500元由被告周洪岩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承担,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被告周洪岩投保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周洪岩承担的事故责任50%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1200元;在1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三原告11万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衣物损失500元。二、被告周洪岩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429118.50元(540818.50元-1200元-11万元-500元)的50%,即214559.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被告周洪岩投保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核定数额后赔付。三、被告周洪岩赔偿给三原告摩托车损失1500元。周洪岩通过交警部门已给付三原告赔偿款2万元。四、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6336元,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被告周洪岩承担,其余部分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