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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6号原告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凤,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男。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男。第三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男。原告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第三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4)鸡冠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全部中煤(约1800吨–2000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水处理系统加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已按合同履行。因第三人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服务款,2013年9月2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达成抹账协议,约定被告用自产白灰(4000吨,每吨120元,共计48万元)代第三人偿还欠原告部分欠款。抹账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尚欠他人白灰,无白灰提供给原告,故未能履约。因被告承继第三人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辨称,被告是隶属于第三人的子公司,由于母公司拖欠原告服务费便将相应债务转让给子公司。三方签订抹账协议时被告尚处于生产中,有能力予以偿还,后由于受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被告停止生产导致抹账协议无法履行。对原告所诉,被告予以认可,但现在无法按抹账协议履行给付原告白灰的义务。第三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述称,经原、被告同意,第三人将相应债务转让给被告,三方之间的抹账协议合法有效,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抹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炼钢集尘系统水处理系统加药服务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五张、抹账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提供水处理服务,全年服务费130万元,每月108333元,结算方式为原告于每月25日给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按月结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并每月给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9月2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抹账协议,被告同意用自产白灰(4000吨,每吨120元,共计48万元)代第三人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白灰,故应承担给付原告48万元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炼钢集尘系统水处理系统加药服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提出因与被告不发生关系,故不予质证;对抹账协议及其要证实的问题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但提出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抹账协议,因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炼钢集尘系统水处理系统加药服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因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与第三人,增值税发票为原告开具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对该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炼钢集尘系统水处理系统加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提供水处理服务,全年服务费130万元,每月108333元,结算方式为原告于每月25日给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按月结算。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但第三人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9月2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抹账协议,被告同意用自产白灰(4000吨,每吨120元,共计48万元)代第三人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抹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白灰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8万元。诉讼中,被告提出现无法按抹账协议交付原告白灰。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因第三人无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达成抹账协议,约定由被告交付原告白灰代第三人偿还欠原告货款48万元,该抹账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抹账协议约定履行且现在亦无能力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爱森水处理有限公司欠款4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百录代理审判员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徐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汉妍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