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何衍奎与龙雯、鲍大勇、钟华玲、曾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龙某,鲍某某,曾智,钟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龙竹,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际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身份证号码4303031967********),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金庭街**号*单元**号。被告鲍某某(身份证号码2301051974********),男,1974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大街**号。被告曾智(身份证号码4301041983********),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号*栋*楼***房。委托代理人唐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玲(身份证号码4208021982********),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号*栋*楼***房。委托代理人唐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龙某、鲍某某、曾智、钟华玲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卿琳独任审判。2013年8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竹、龙际群,被告曾智与钟华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龙某、鲍某某向何某某借款共计63万元,但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经何某某多次催促,龙某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本息。何某某认为,龙某、鲍某某应根据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前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曾智、钟华玲作为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龙某、鲍某某归还何某某借款本息4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前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曾智、钟华玲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某、鲍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曾智、钟华玲共同辩称:龙某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物保,再人保,龙某已经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和开办的两个公司设定抵押,龙某所开设的公司并未破产,故应当由龙某开办的公司的财产进行担保,然后才能追究曾智和钟华玲的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16日,龙某、鲍某某与何某某签订三份民间借贷合同,向何某某分别借款30万元、25万元、8万元,共计63万元。何某某在每份合同签订的当天通过本人及案外人蹇常文、姚小庆的银行账户分别向龙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7万元、22.5万元和8万元。何某某称转账金额与借条的差异部分,已经分别向龙某支付了3万元和2.5万元现金。三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分别为1年、1年、9天;约定的借款利息分别为每月利息6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每天利息240元。上述借款利息的约定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9月25日和2013年3月7日,曾智、钟华玲共同为龙某、鲍某某的30万元和25万元借款及由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6日,曾智为龙某、鲍某某的8万元借款和由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龙某已经向何某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何某某本金45万元。曾智与钟华玲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三份、《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三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两份、个人活期存款一本通、借据、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龙某与鲍某某向何某某借款63万元的事实,有龙某、鲍某某出具的借条和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佐证,系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承认龙某偿还了部分本金,故何某某请求龙某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龙某未提交还款的具体时间及证据,对于何某某主张的尚欠45万元本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认为2012年9月25日龙某所借的30万元尚欠12万元、2013年3月7日龙某所借的25万元尚欠25万元、2013年5月16日龙某所借的8万元尚欠8万元。何某某要求龙某、鲍某某对借款4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因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至龙某、鲍某某实际返还前,何某某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故本院只支持何某某向龙某、鲍某某主张以45万元为基数,其中12万元以2012年9月25日、25万元以2013年3月7日、8万元以2013年5月16日为借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曾智、钟华玲系夫妻关系,又同时为龙某、鲍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何某某请求曾智、钟华玲对龙某、鲍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鲍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龙某、鲍某某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借款45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12万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25万元从2013年3月7日起、8万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义务,被告龙某、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曾智、钟华玲对被告龙某、鲍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380元,由被告龙某、鲍某某共同负担,被告曾智、钟华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张明东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玉珍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