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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耿贵萍与李传涛、梁帅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耿贵萍,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男,住柘城县。被告李传涛,男,住鹿邑县。被告梁帅杰,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贵萍诉被告李传涛、梁帅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涛、梁帅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李传涛、梁帅杰向原告赔偿93942.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传涛、梁帅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焦点,被告李传涛、梁帅杰应否向原告赔偿939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有驾驶证及车辆有行驶证;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保单、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帅杰负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发票、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6601.91元。4、伤残鉴定、鉴定费。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10元。5、交通费用发票12张420元,修车发票3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未有报案,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30%;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但从原告的陈述中显示原告有两哥三姐,有一个女儿,而不是原告请求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是否申请鉴定请法庭给一个时间。对第五份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修车费用未有鉴定,未到保险公司定损,三张发票印章不清,没有日期。被告李传涛、梁帅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记录中陈述只有一个女儿,所以抚养费应按一个女儿计算。本院认为,计算原告子女抚养费应以原告的户口本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的异议予以采纳,交通费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形式不合法,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其它异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梁帅杰驾驶豫P841**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上海路行驶至金玉阳光处,转弯去路西侧行驶向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90天,花医疗费6601.91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P84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传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梁帅杰驾驶机动车辆驶入人行道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梁帅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李传涛、梁帅杰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60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2700元;3、营养费10×90=900元;4、护理费20442.62÷365×90=5040.64元;5、误工费20442.62÷365×234=13105.6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9元(儿子付某甲13732.96×16÷2×10%=10986元,女儿付某乙13732.96×8÷2×10%=5493元,共计16479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20442.62×20×10%=408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710元,共计91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耿贵萍赔付9081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40.64元、误工费1310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810元),以冲抵被告李传涛、梁帅杰对原告耿贵萍的赔偿。二、被告李传涛、梁帅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耿贵萍赔偿912元(91722-90810=912元)。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李传涛、梁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