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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31岁(1982年10月12日出生);2004年12月因敲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7月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慧兰、代理检察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郑×酒后驾驶一辆黑色菲亚特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承泽苑路口北侧时,与闻×驾驶的一辆咖啡色宝马轿车(新车无牌照)发生刮蹭,后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郑×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21.7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闻×的陈述,酒精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挤别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