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静波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治礼,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葛孝江,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大勋,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连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春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文娟,该公司劳资科长。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赵静波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高密市人社局))、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盛昊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作出(2013)高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赵静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静波及委托代理人宋治礼,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何大勋、被上诉人盛昊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春霞、邱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赵静波原系原高密盛德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盛德鞋业公司)职工。2006年2月10日,盛德鞋业公司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作出《关于对赵静波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6年8月23日,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仲裁字(2006)第58号《仲裁裁决书》,以盛德鞋业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应予支持为由裁决驳回赵静波的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3月26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以盛德鞋业公司与赵静波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为由,驳回赵静波的诉讼请求。赵静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诉讼期间,2010年7月5日,赵静波与盛昊公司(二审诉讼期间,盛德鞋业公司更名为盛昊公司)经庭外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盛昊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赵静波人民币18000元。三、双方再无其它诉讼纠纷。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静波随即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潍民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静波撤回上诉。盛昊公司已将18000元支付给赵静波。2、2011年2月,原告再次向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盛昊公司补交2006年3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等。2011年3月21日,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裁字(201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静波的诉讼请求。赵静波不服,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6月20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静波的诉讼请求。赵静波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09年7月9日,盛昊公司向高密市就业办公室出具了《关于与赵静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对赵静波应按开除处理,享受失业保险。原告自2009年10月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书,请求责令盛昊公司为其补交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受理后经发送通知和相关调查等程序,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高人社监理字(2012)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高复决字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2)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据此,被告享有受理原告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二、关于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交、减免。职工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当事人。”据此可以确定,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存在劳动关系。2、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协商一致;二是仲裁;三是诉讼。本案中,在盛昊公司单方作出《关于对赵静波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先提出仲裁申请,被裁定驳回请求,后又提起民事诉讼。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以盛昊公司与赵静波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为由,驳回赵静波的诉讼请求,赵静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至此,在二审结果未作出前,应当说一审判决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盛昊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亦处于待定状态。其后,随着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从二审法院作出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之日,一审判决随即生效,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随之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也随之确定。3、关于原告和盛昊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如果双方真要解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社会保险费问题,完全可以商定一个明确具体的解除时间,并确定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人。但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不能产生变更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所确定时间的效力。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章准确。三、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申请后,依法进行了通知书送达、调查取证和行政决定书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2)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赵静波上诉称:1、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中止诉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盛昊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7月5日,不是2006年2月24日。对于盛昊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2009年7月24日两次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都没有同意,并自2006年2月24日起,就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盛昊公司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法定事由也没有与我协商一致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生效。因我不服高密市人民法院(2007)高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昊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的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5日,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我与盛昊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和解协议,因此,盛昊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7月5日,而不是2006年2月24日。盛昊公司应当为我补缴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盛昊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日期是2006年2月,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我与盛昊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盛昊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盛昊公司为我补缴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判令盛昊公司为我出具1996年至2003年的工资表。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答辩称:从赵静波劳动关系一案的仲裁、诉讼过程可以看出,盛昊公司与赵静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高密市人民法院(2007)高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支持了盛昊公司关于赵静波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即赵静波与盛昊公司自2006年3月起已不具有劳动关系。赵静波与盛昊公司于2010年7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无关。赵静波与盛昊公司在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盛昊公司没有义务为赵静波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不支持赵静波关于责令盛昊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的投诉请求事实清楚,赵静波的补缴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盛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盛昊公司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清结,且已经经过多次诉讼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民终字第658号案的案件承办人于2010年7月5日对赵静波所作的调查笔录;2、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于2011年1月15日就高劳人仲裁字(2011)第11号案件制作的庭审笔录、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高劳人仲裁字(2011)第11号《仲裁裁决书》、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2011)高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2011)潍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3、2004年上诉人丈夫发生车祸后,上诉人向其公司提交的请假条;4、2012年6月26日,上诉人与原高密市政协领导齐世增的电话录音资料。上述1-4号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盛昊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2012年8月2日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投诉书;2、2012年8月9日被上诉人发送给盛昊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盛昊公司制作并提交给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盛昊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制作的限期上班的《通知》及其发送给赵静波的签收证明、盛昊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赵静波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5、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6、高密市人民法院(2007)高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7、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2010)潍民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7月5日上诉人与盛昊公司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8、高人社监理字(2012)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3、4号证据拟证明盛昊公司已就赵静波自动离职的问题作出相关处理并已向被上诉人登记备案;5、6号证据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情况和一审判决情况;7号证据拟证明在二审诉讼期间,赵静波与盛昊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赵静波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1、2、8号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9号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适用法规准确。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号证据可以证明盛昊公司已就赵静波离职问题作出相关处理并已向被上诉人登记备案;5、6号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盛昊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及后来的仲裁裁决情况和一审判决情况;7号证据可以证实在二审诉讼期间,赵静波与盛昊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赵静波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9号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适用法规准确;1、2、8号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以上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但只能证实上诉人、盛昊公司就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持续发生争议,不能否定(2007)高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和被上诉人盛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盛昊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赵静波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于2006年3月17日送达给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个人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交、减免。职工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当事人。……”的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盛昊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赵静波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经过仲裁、诉讼,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一审民事判决均认定盛昊公司作出该《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上诉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后,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在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之日,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盛昊公司对上诉人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亦得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应自生效处理决定送达给上诉人之日起解除。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盛昊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请求盛昊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其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上诉人与盛昊公司于2010年7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未明确约定变更《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生效时间,故上诉人所提“其与盛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7月5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依法中止审理并向当事人送达中止诉讼裁定书,其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静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